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93號
PTDM,103,易,293,201405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屏 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三和路上的「青雲超市」外,基於傷害甲 ○○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甲○○之臉部一下,造成甲○ ○因而自該超市門口斜坡道滾下,受有右臉頰、上唇、下巴 挫擦傷瘀腫及右肘、兩膝、兩手背、左足大趾多處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 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國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審諸前開醫院與告訴人甲○○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乙○○亦未質疑該診斷證 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



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並前往醫 院診治等內容均大致無違,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4 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乙○○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乙○○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以其右拳毆打告訴人甲○○1 下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於5 年內 並無因案為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刑罰之紀錄,素行尚非頑劣 ,自承因當時面臨離婚及工作上挫折等負面心理狀態所導致 之壓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及被告乙○○於案發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支付任何賠償,惟 被告乙○○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