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5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祈震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易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 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其為販售女用皮包之攤 商,宋志榮(業經本院審理終結)為販售雨傘之攤商,兩人 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 路00號前比鄰設攤,販售上開物品。迨至同日10時許,陳建 宏及其母親黃朝鈺駕駛販售烤鴨之攤車前來,向吳祈震表示 渠已佔用陳建宏及其母親之攤位,並欲吳祈震遷移他處,吳 祈震遂央由宋志榮協助收拾攤位上之物品,惟於宋志榮、吳 祈震收拾物品時,宋志榮適見陳建宏所駕駛之攤車竟即停放 在其攤位前,影響其營業,宋志榮遂欲陳建宏將車輛移至他 處,兩人一言不合,宋志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 陳建宏,在旁之吳祈震見狀,亦與宋志榮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毆打陳建宏,致陳建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侯群、頭部、左前臂、左肩挫傷等之傷害。二、案經陳建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祈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祈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證人黃朝鈺、證人王惠貞 、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志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8 至9 頁、第10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26頁至第27頁) ,復有卷附警員曾翊展之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等附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 開傷害犯行與宋志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建宏發生爭執,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率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 傷害,實有不該,惟本次事端非僅出於被告一人,且被告尚 非無和解之意,係告訴人陳建宏堅持欲要求新台幣100 萬元 之和解金(參本院103 年3 月31日調解程序報到單),和解 始未成立。又念及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