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8號
PTDM,103,易,178,201405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美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7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已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和平路之「電細胞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 品案件,於102 年10月24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 作筆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周美鳳之頭髮送驗後,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仍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 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美鳳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4日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員警採集毛髮後,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檢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已經戒掉了,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
㈠被告周美鳳於102 年10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毛髮編號 :B00000000 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交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毛髮經清洗後由該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毛髮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有於採集毛髮檢測前3 月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勘查採 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 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1月15日實驗編號 H13323號毛髮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 、第20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毛髮得檢驗毒品殘留之相關機轉,係因長期施用毒品者之 頭髮,可內嵌人體代謝後之毒品及其代謝物,並隨時程滯留 於頭髮之不同片段中,故可經由頭髮分段分析,追溯長期吸 毒者之吸毒歷程。詳言之,毒品經施用後,係先經人體分解 成各種代謝物,復因血液循環方式分布全身,或透過尿液, 或經由汗液、唾液、毛髮、指甲等方式排出體外,而於毛髮 排出部分,因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於成長過程須不斷



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含養分,血液中毒品成分遂經由微血 管一併移轉至毛髮根部毛囊,並隨毛髮成形而經編織入毛髮 組織裡,且毛髮生長速度,平均約為每月1 至1.5 公分,是 自得以毛髮檢測方式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 用毒品之事實;復查本件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係經檢測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所得之結果,業如前述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實質係連結「氣相層析儀」 與「質譜儀」二儀器運作,先透過前者將待測檢體中之各種 成分,依其等處於固定液相及流動氣相時具有不同分配率之 原理,以達到成分分離之目的,再經由後者測定分離後各成 分之分子量、結構,以確認其等之性質,並終以質譜圖方式 呈現,精確程度有若「指紋鑑定」,且此種檢驗方式未若免 疫學法,倘運用於各項毒品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91年6 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另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明文規定 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自明,若將此 方法使用在毛髮毒物反應檢測上亦同此結果。易言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之結果,因與免疫學法檢測之 方法不同,自不若免疫學法可能產生偽陽性之結果,亦即以 免疫學法進行檢驗,始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不因檢體為毛髮或尿液異同而有所影響。又可能 產生偽陽性結果之因素除前揭檢測方法外,尚可能有環境因 素之影響,但若將毛髮洗滌乾淨,去除環境可能污染之毒品 ,再以此種檢驗方式檢驗,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毒品 鑑定結果判讀與問題解析專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而此均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 檢測中心所為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之正確性,同堪認定,自足 經本院據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又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倘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受檢者應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癮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 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暨 相關函釋,國內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已屬可資信賴之科學檢驗 方法,而被告經警所採集之毛髮,經清洗去除可能因環境產 生之偽陽性因素後,再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 檢驗,去除免疫學檢驗方法所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因素,檢驗 結果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902pg/mg、安非他命濃度73 63pg/mg 存在,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集頭髮檢驗



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被告頭髮檢驗 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
㈢至被告周美鳳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 承有於102 年10月1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之「 電細胞網咖」內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毒偵卷第19頁),參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乃至於施 用方式之供述均一致,無明顯之矛盾或悖於常情。且證人即 毒品來源魏莨諺於警詢時證述:周美鳳於102 年10月5 日還 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自102 年8 月至 同年10月14日間有幫忙送過毒品給周美鳳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證人魏莨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前開供 述之情節對照下,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不爭執其真實性 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更無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遭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所取得,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可信為真實。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上開中山醫學大學之 毛髮檢驗報告對照觀之,被告前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確實係在毛髮檢測所顯示之區間內,顯 見被告確實有於102 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其毛髮前3 個月內 之102 年10月1 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則其不斷辯稱其已戒除毒癮,並無吸食毒品云云,說 詞空泛且無所據,被告空言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要難 信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美鳳所辯前詞,均無可採 ,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 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周美鳳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 等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 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周美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惟參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見警卷第1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9 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