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8號
PTDM,103,易,12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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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 實
一、林川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之0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吸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警方於同日凌晨6 時45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上開 住處拘捕到案,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 組後,因其同意接受警 方採驗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 本院卷第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 就審期間後(前揭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接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 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 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川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參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71頁、第77 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採取被告林川貿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Sc0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SC00000000,其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220ng/ml 、甲 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9720ng/ml)各1 份及檢驗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又 被告持有之玻璃吸食器,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一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 份、查獲及檢 驗現場照片各1 張(前揭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 28頁、偵卷第21頁)及玻璃吸食器1 組扣案供憑。(二)另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 2 至4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 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為科學上之 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 經被告林川貿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76頁反面),自 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川貿之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 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川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為該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經警方搜索而查獲其持有玻 璃吸食器,該物為施用毒品之人常用工具,足見警方已對被 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於警詢 時雖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不符;而被告雖自承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小」之人, 惟既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請參見警卷 第4 頁、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川貿前於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付保護管 束,其間因缺錢購毒而兼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甫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即於假釋中及假釋後之102 年4 月9 日、 102 年5 月6 日、102 年7 月23日、102 年9 月23日多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已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共4 份 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8頁 至第42頁、第80頁至第81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 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身體不好而施用毒品,每星期施用2 至3 次毒品,每次花費新臺幣500 元,未曾自費嘗試任何戒 毒療程等語(前揭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見無力自拔 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起至 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 考量其無業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請參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承離婚由 前妻照顧小孩(請參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案 玻璃吸食器1 組,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施用工具(請參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經警檢驗該物,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1 份及 檢驗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請參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下



方),足認前開吸食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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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