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湯建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 日,緩刑2 年, 嗣於101 年6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6 月12日至 103 年6 月11日;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1 月20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2 年 度原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2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此有上開判決書為憑, 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其前案之犯罪日期係於100 年 10月24日,後案則係於102 年11月20日所犯,相隔已有2 年 之久,二者之關聯性顯屬薄弱,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 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復參以受刑人對於其後案犯行 坦承不諱,且經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足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其尚知坦然接受法律 制裁,尚難僅以其在緩刑期間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 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