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建文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30日11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四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欲下車購物,遂將車併排 停放於該路段570 號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之車門,適有許鳳純騎乘車牌號碼為J2G-019 號之重型機 車搭載兒童許○○(98年4 月生,姓名年籍在卷,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許鳳純所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右側剎車把手與楊建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發生擦撞,許鳳純及兒童許○○人車倒地,其中許鳳純受 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建 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 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 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 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許鳳純見 狀乃自行扶起機車及兒童許○○,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 追躡,惟追躡不及而轉往警局報案。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 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鳳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二份、被害人許鳳純出具之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茂 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9 至12、16、17頁)、被害人許鳳純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67 年9 月16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之一許○○係98年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許○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有下車,機車駕駛為一女性,還有載一名小孩一情(參 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許鳳純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 頁背面),是被告於肇事後當已知悉被害人許○○係未
滿12歲之兒童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固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為論罪法條,然其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滿12 歲之兒童許○○犯罪之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是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又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 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 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 法益,係單一之侵害行為。易言之,縱令被告駕車肇事同 時造成兒童許○○及許鳳純受傷而逃逸,仍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而應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 罪,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成罪,而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加重論 之。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 ,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二)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 ,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為臨時工、已婚,有二個小 孩,學歷為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詳本院卷第21頁背 面),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右膝關節挫傷),且未提 出告訴,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