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36號
TCHM,90,聲再,136,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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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九號中華民國確定判
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原判決書第三條載:「惟查本件被告等詐欺許進取部份之犯行 ,係因許進取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遭乙○○施詐後,恐其攤位果遭乙○○報請拆 除、而暫予應允乙○○要索金額,迄同日晚上十時許,許進取擬前往相約處所, 心中起疑,乃於途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時,先行報警處理,再往相約處會同警方查緝等情,業經許進取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陪同許進 取報案之顏嬌容及承辦員警鄭國治蕭君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查獲情 節相符」云云。惟根據案卷內證人等供詞如後:⑴、見證人鄭國治(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刑警)向法院陳報有關乙○○甲○○等二人涉嫌恐嚇取財等 乙案偵處情形...職等受理報案後,因歹徒約訂交勒索款項時間已近,經將民 眾報案紀錄呈報組長後乃隨同被害人許進取至歹徒約訂交勒索款項地點(台中市 ○○路與大雅路口)埋伏,犯嫌乙○○甲○○二人於約訂時間出現經犯嫌等互 相向被害人許進取介紹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同事後,被害人許進取正交付犯嫌乙 ○○預先要脅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時,警方出面查緝,取回贓證物三萬元 」云云。⑵、見證人顏嬌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庭時 問:「警察去當時,有無講要查贓車之語?」答:「警察當時叫我去時...都 不用講...當時有聽到警察說要查贓車」云云。⑶、被害人許進取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庭時稱:「因我已報警,警方還未到要拖時 間」。綜上所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聲請人等約被害人許 進取在大雅路、漢口路口之「阿扁蒸餃館」會面,商談許進取在太平市新光黃昏 市場的攤位之圍牆營造工作,許進取到後剛坐下來不久,證人顏嬌容(許進取之 女友)即帶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二名刑警圍過來(該地點轄區為台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亦無通報第二分局),一名刑警指著許進取然後回頭問顏嬌容 說「是不是他偷車?」然後再對聲請人說你們是不是要買贓車?請到警察局協助 調查,前後不到幾分鐘,許進取由始至終未取出贓款三萬元,沒有任何人看到贓 款參萬元,事後許進取在警方之偵訊律錄也非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紋,此部分聲 請人已對被害人許進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 度發查字第五三六號偵查中。檢察官已諭令將被害人許進取之簽名、指紋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當場沒有查扣任何贓款,亦無在聲請人身上查獲,竟然許進取 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簽名領回三萬元,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法院避開聲請人 ,另定期日傳訊許進取,使聲請人對被害人許進取之證詞無從表示意見,本案上



訴二審,聲請人請求傳訊許進取到庭對質,亦遭置之不理,冤案由是造成,沉冤 莫白。案查原判決證人之證言,顯然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此規定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 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抗字第二 九三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等固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 本為證據,惟此僅能證明其所述:已對被害人許進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三六號偵查中,又偵查中已聲請檢察 官已將被害人許進取之簽名、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情非虛。惟再審聲請 意旨所指:被害人許進取由始至終未取出贓款三萬元,沒有任何人看到贓款參萬 元,事後許進取在警方之偵訊筆錄也非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紋,被害人許進取之 證詞乃屬虛偽云云,既非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 其為虛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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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