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巴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對其作抽血檢驗」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4時13分 許」;暨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補充「8 張」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 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4MG/DL(即0.19 4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自摔倒地肇事,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