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3年度,3號
PTDM,103,交易緝,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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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10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78、3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瑞郎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不能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5日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拘役45日,迄至101 年10月9 日始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2 年2 月2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 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郭遠振)上路,欲返回屏東 縣潮州鎮○○路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時,不慎與胡耀斌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隔日(即24日)0 時20分許,委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對郭瑞郎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 326mg/dl,相當於酒測吐氣值1.63mg/l,而查悉上情。㈡、102 年3 月8 日某時起至隔日4 時許止,在屏東縣長治鄉民 權路橋下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 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郭遠振)上路,欲返回 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5 時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通潮路與台一線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 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1,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瑞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 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3-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78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 見警卷一第1 頁,警卷二第2 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6 頁,警卷 二第10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 卷一第7-8 頁,警卷二第6-7 頁)、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見警卷一第21-2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見警卷一第10-1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二第15-16 頁)及現 場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13-18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而該項之法定刑亦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瑞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 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被告於本 案中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竟分別高達1.63、0.91毫克,已如 前述,實不應予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意,及其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二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 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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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