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銳
林鼎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張耀五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蕭金桂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謝宗延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以上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林鼎鈞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蕭金桂、謝宗延、張耀五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張耀五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林鼎鈞、蕭金桂、謝宗延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蕭金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宗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林鼎鈞、蕭金桂、張耀五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坤銳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蕭金桂明知其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機 車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176 巷口旁,與騎機車之不詳姓名
男子撞擊後受傷,並未與謝宗延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不得 以謝宗延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二、許貴榮(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經營潮 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 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 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念與李福欽(已另案起訴、 判決尚未確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王 建國(已另案起訴、判決尚未確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邱偉能(已另案起訴、判決尚 未確定)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聯絡,共謀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 許貴榮先於94年6 、7 月間,央求林坤銳(已於99年8 月19 日死亡)尋找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證件及人頭資料,辦理假車禍申請理賠,如獲核准撥款,每 部汽車人頭,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每部機車人頭 給付2 萬元。林坤銳依其指示,於94年7 月間經林鼎鈞介紹 ,認識金展機車行老闆張耀五,再經張耀五引介,覓得投保 富邦產險公司機車強制險之車主謝宗延,謝宗延即於該機車 行,將楊子卿所有,由謝宗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行車執照、謝宗延駕駛執照、車號000-000 號強制機車責 任險保險卡,交付林坤銳,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 ,事成可得若干報酬。李福欽復得知蕭金桂上開因車禍受傷 情事,乃於94年7 月間接洽蕭金桂,言明如允為配合,可自 理賠金獲分配4 分之1 款項。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 耀五、林坤銳等五人與許貴榮、李福欽、王建國、邱偉能等 人,均明知蕭金桂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肇事者並非謝宗延 ,且此件車禍事故需有警員出具不實之車禍證明,再以上開 已申辦強制責任險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佯充肇事時騎乘之 機車,方得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等九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下均稱上開犯 意聯絡),先由蕭金桂於94年7 月間將其就診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李福欽,繼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製 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 94年8 月2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其職務上 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 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載明於93年5 月20日14時10分,謝宗延騎乘重
機車AUN-577 號,由進興村往香楊村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長 治鄉潭頭路176 巷口旁,適有行人(蕭金桂) 發生擦撞,致 (蕭金桂)受傷送醫。),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 之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之蕭金桂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 本、診斷證明書,囑人於94年9 月14日透過與其具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向富邦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邱偉能申請理賠而持以 行使,邱偉能分別於業務上所掌之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 業文書,載明「謝宗延騎AUN-577 機車撞及行人蕭金桂受傷 」等文義,並在潮州鎮某處鐵皮屋拍攝蕭金桂受傷相片,以 被保險人楊子卿所有,由謝宗延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以楊子卿名義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該保險公司其餘人員有所不知,陷於 錯誤,逐層審查後,核給理賠金42萬元,並匯入蕭金桂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再由李福 欽持該存簿存摺領取,蕭金桂獲分配款10萬元,餘款32萬元 領出後交了許貴榮,許貴榮轉交林坤銳(起訴書誤載為李福 欽,應予更正)2 萬元,由林坤銳轉交林鼎鈞,林鼎鈞取得 5000元,以為報酬,餘款1 萬5000元轉交張耀五,張耀五迄 未轉交謝宗延。許貴榮則將其餘款項朋分。足生損富邦產險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予更正)對於保 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蕭金桂嗣於96年3 月27日將收取款項 10萬元匯還富邦產險公司。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耀五、林鼎鈞、林坤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坤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宗延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列為證據 ;惟查:證人林坤銳於審判中業已死亡(99年8 月19日死亡 ),有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第91頁),而依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因當 時查王建國等人涉嫌假造車禍事件詐領保險理賠,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刑事證人傳票傳喚其到案說明 ,而依當時警詢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 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且對於員警之詢問,亦係出於 自然發言而為事件始末之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 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中間無其他他外力介入 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純潔性、憑信信之可能,有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45 頁),足徵證人林坤銳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關於其如 何與許貴榮接洽、輾轉取得謝宗延提供之資料向富邦保險公 司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等細節,因證人林坤銳已殁,無法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替代,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證人林坤 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林鼎鈞、張耀五 於警詢中之證述,本判決並為執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傳聞法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規 範,而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方式當時之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件引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謝宗延交付林坤銳之機車強 制險保險卡及行車執照,均非供述證據,且據謝宗延於警詢 中陳述係伊交付林坤銳無訛,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係非法取得,復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其餘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具 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0頁、第100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 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鼎鈞固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務詐欺犯行,辯稱:伊一時貪念犯詐欺罪,但沒有跟員警共 犯貪污罪,伊不認識許貴榮、邱偉能、李福欽、蕭金桂、謝 宗延等人,亦未與他們共同謀議本案,亦不知伊介紹林坤銳 跟張耀五認識以後,竟然事後許貴榮跟王建國會共謀製造不 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伊並沒有車禍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的經 驗,亦不知道林坤銳所指的假車禍需要員警的配合,主觀上 並沒有與員警或其他人有共犯公務人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欺 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訊之被告張耀五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但矢口否認有貪污之犯行,辯稱:本件領取保險費有警察 涉入及警察製作之文件伊都不知情,事後拿到1 萬5 千元, 伊未參與亦不知情,對於警員製造的文件被告無從認知云云 。被告謝宗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號的 行車執照不是伊的,車是在伊朋友楊子卿的名下,交給伊使 用,但當時沒有辦過戶,還是楊子卿的名義。伊有把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及強制保險卡交給林坤銳,但伊當時不知道他
是做犯罪之用,因為當時他說可以代辦機車強制險云云。被 告蕭金桂固坦承交付診斷證明書申請本件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確有發生車禍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幫 伊辦理的保險理賠之人亦未向伊說是誰肇事,伊領到的錢已 經還給保險公司,伊發生車禍,但沒有能力辦理保險理賠, 所以李福欽就向伊要診斷證明書,並帶到潮州去驗臉上的傷 ,事後也拿到保險金,但不知警員王建國有製作不實的交通 事故證明書,對許貴榮有指示林坤銳、林鼎鈞、張耀五取得 謝宗延的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等物申請保險理 賠、與謝宗延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伊都不知情,伊未與本件其 餘被告及王建國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蕭金桂於93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屏東 縣長治鄉潭頭路176 巷口旁,與騎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互相 撞擊後受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治療,當時並 未報警處理,亦未製作筆錄,並非因行走時遭謝宗延騎機車 撞倒之事實,業據蕭金桂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共犯李福欽得知蕭金桂因車禍受傷,乃於94年7 月間 接洽蕭金桂,言明如允為配合,可自理賠金獲分配4 分之1 款項,蕭金桂則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文件,另共犯許貴榮則先於94年 6 、7 月間,央求林坤銳尋找有投保富邦產物汽、機車強制 險之證件及人頭資料,辦理假車禍申請理賠,如獲核准撥款 ,每部機車人頭給付2 萬元。林坤銳依其指示,於94年7 月 間經林鼎鈞介紹,認識張耀五,再經張耀五引介,覓得投保 富邦產險公司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車主謝宗延,謝宗延即於張 耀五經營之機車行內,將楊子卿所有,由謝宗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謝宗延駕駛執照、車號000- 000 號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交付林坤銳,許貴榮即囑員 警王建國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由許貴榮持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件之蕭金桂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診斷證明書,囑人於94年9 月14日 透過邱偉能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其餘人員 有所不知,陷於錯誤,逐層審查後,核給理賠金42萬元,匯 入蕭金桂設於萬丹郵局之帳戶,再由李福欽持該蕭金桂郵局 存簿存摺領取,蕭金桂獲分配款10萬元,餘款轉交許貴榮, 許貴榮轉交林坤銳2 萬元,由林坤銳轉交林鼎鈞,林鼎鈞取 得5000元,餘款1 萬5000元轉交張耀五,並囑張耀五轉交謝 宗延,但迄未轉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建國於警、偵訊
中證述:謝宗延與蕭金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我偽造的, 我出具後交給許貴榮,供許貴榮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 ,許貴榮支付我5 萬元,總共涉案12件等語(偵卷一第100- 104 頁、第112 頁)。證人即被告林坤銳於警詢中亦證稱: 謝宗延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有向我查 證車禍情形,我是依照許貴榮給我的紙條上面來回答保險公 司查證,警員播放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譯文編號661 號 (偵卷一第119-120 頁)是我與許貴榮對話,所談內容是我 接到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查證謝宗延電話,我打電話向許貴榮 說有保險公司人員來向我查證車禍情形,我認識邱偉能,在 晉鐿有限公司見過幾次面等語(偵卷一第116-118 頁)。林 坤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許貴榮叫我去找投保富邦保險公 司、有機車駕照的人,找到之後把資料拿給他,他可以去辦 理假車禍的保險,事成之後一台機車可以給我2 萬元,我一 時財迷心竅,就說幫他找找看,我透過林鼎鈞介紹認識內埔 鄉某機車行老闆阿忠(即張耀五),我告訴阿忠請他幫忙找 投保富邦保險的,協助製造假車禍,事成之後可以給他2 萬 元,阿忠說他可以幫我找看看,後來許貴榮告訴我已經辦成 了,叫我按照字條的指示來說肇事的車主名字,我拿到2 萬 元之後就拿給林鼎鈞,再叫轉交給車行阿忠,再由阿忠轉交 給機車的車主謝宗延,…,同學洪良仁叫我去許貴榮那邊打 工,後來才知道是在做假車禍案件,假車禍案件必需是理賠 案件通過了,錢下來之後才可以分得到錢,許貴榮叫我去找 有機車駕照及保險卡的人,並拿一張資料給我,以便回答保 險公司人員的電話詢問,本件許貴榮就我提供駕照、保險卡 給我2 萬元的酬金,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把2 萬元交給 林鼎鈞,拿給謝宗延,…,阿忠是張耀五,我拿錢給林鼎鈞 、張耀五、謝宗延時,說這是要製造假車禍要找的人頭,我 的老闆說程序上會做成合法的樣子,所以我告訴他們這些都 沒有問題,林鼎鈞說要幫忙找看看,我有告訴林鼎鈞、張耀 五說一台車2 萬元,我告訴謝宗延有錢可以拿等語(偵卷一 第18頁、第49-50 頁、第125-126 頁、第128 頁)。證人即 被告林鼎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林坤銳有轉交我2 萬元, 他說在做保險,我想介紹張耀五給林坤銳認識可以參加機車 保險,有一次在張耀五的機車行,謝宗延與林坤銳互相碰面 ,過了一、二星期張耀五問我說林坤銳不是說可以退保費, 怎麼還沒有退,我打電話給林坤銳,直到94年12月中林坤銳 才拿給我2 萬元,我問林坤銳有沒有算我一份,他說我不要 拿得太離譜,所以自己決定拿5 千元,林坤銳是喝酒時向我 說製造假車禍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7-18 頁)。另證人即被
告蕭金桂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車禍是我騎機車,對方也 騎機車,我的車損部位在車頭,我不知道對方是如何騎過來 的,對方是年輕的男子,二十多歲,謝宗延沒有騎機車撞到 我,是「欽仔」看到我受傷,說要幫我申請,他說如果保險 金下來時他拿四分之三,我拿四分之一,我總共領到10萬元 ,欽仔告訴我總金額是42萬元,欽仔拿我萬丹郵局存摺去領 ,保險公司沒有查證車禍情形等語(偵卷一第142-143 頁) 。證人李福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有幫蕭金桂辦過保險理賠 ,我向她拿資料,醫院的證明和相片,我之前是有幫她辦過 農保給付,我看到她臉上有傷疤,剛開始問她要不要辦農保 給付,後來許貴榮說可以辦車禍強制險理賠,我就問蕭金桂 要不要辦看看,我只向她講拿一些資料去問許貴榮看看可不 可以辦,蕭金桂有向我說她車禍又沒有報案,要如何辦理理 賠,我說要問許貴榮,許貴榮有向我說理賠核下來蕭金桂可 以拿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33-135 頁)。證人林鼎鈞於 本院亦結證:我之前交1 萬5 千元給張耀五,是林坤銳拿給 我叫我轉交給張耀五,我介紹林坤銳給張耀五認識,事後他 就拿2 萬元給我,我轉交1 萬5 千元給張耀五,因張耀五幫 林坤銳找一個人出來給林坤銳認識,那個人是做車禍的人頭 ,林坤銳說找一個人出來他可以做保險這樣子,當時正好林 坤銳來找我,我就順便介紹張耀五給他們認識,當時林坤銳 有提起要做車禍的事情,輕輕帶過,當時他請張耀五找一個 人出來,然後有說要辦機車的保險,他那時候是說辦保險, 後面有說到要用假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36-138 頁)。並有 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邱偉能交予許貴榮轉交林坤銳之字條(內載保險公司人員 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事項),被告王建國出具之不實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AUN-577 號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謝宗延駕 駛執照、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蕭金桂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理算簽結作 業文件、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蕭金桂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蕭金桂臉部傷害之照片影本五幀 等件在卷足憑(均見偵卷一) 。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 延、張耀五均知本件係利用蕭金桂與謝宗延間並未發生之假 車禍,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情,堪以認定。㈡、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蕭金桂明知其係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車禍,謝宗延 並非肇事者,猶將上開辦理保險理賠之文件交付李福欽辦理 機車強制險理賠,其已明知本件係利用偽造之交通事故文件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已堪認定。又許貴榮指示林坤銳, 透過林鼎鈞、張耀五而找到謝宗延,以謝宗延所持有之機車 強制保險證、謝宗延之駕駛執照配合辦理本件以假車禍辦理 保險理賠,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已知當時係以假車 禍之方式,且事後張耀五向林鼎鈞追討費用,林坤銳交付林 鼎鈞2 萬元之酬供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分配酬金,已據 林坤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本件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 金高達42萬元,均匯入蕭金桂之郵局帳戶,蕭金桂自已保留 10萬元,餘32萬元由李福欽持蕭金桂之存簿領走,如蕭金桂 自信本件保險金係以合法手段取得,豈會同意分配如此少量 金額,任由李福欽抽取高達四分之三以上之佣金,顯與常情 不符。是蕭金桂、謝宗延辯稱:不知是以假車禍詐領保險費 云云,與上開林坤銳、林鼎鈞、李福欽之證述不符,且機車 之強制責任險通常係每年繳交保險費一次,保險證之有效期 間一年,屆期須再繳納保險費,除機車報廢或過戶外,並無 退保險費之情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蕭金桂、林鼎鈞 、謝宗延、張耀五均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張耀五更係經營 機車行,業據其陳明在卷,對此應知之甚稔,被告蕭金桂、 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亦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應可預知以車禍事故辦理保險理賠必須向 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員到場處理並製作相關車禍文件、筆錄 、現場照片等事證,始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被告蕭金 桂等人既已知悉是要以偽造之車禍案件申請保險理賠,當知 須提出不實之警方車禍資料(例如:筆錄、車禍現場圖或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被告蕭金桂等人依其智識、能力應 可預知以偽造之車禍事故辦理保險理賠,必須疏通之人中含 有警員,故其對於有員警會居中提供不實之資料供許貴榮等 人作為申請理賠資料一節應有認識,故其與員警間有間接之 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又本件係推由李福欽先招攬不符合保 險理賠要件之被告蕭金桂,告知共同合作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給付有厚利可圖,被告蕭金桂乃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再由 許貴榮先委由林坤銳輾轉經由林鼎鈞、張耀五而取得謝宗延 之駕駛執照及楊子卿之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許貴榮另請 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即共犯王建國,利用職務上機會開 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 員邱偉能配合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邱偉能登載不 實之理賠計算書、理算簽結作業等業務文書而為虛偽不實之 審核,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被告蕭金
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 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及具公 務員身分之王建國,與許貴榮、李福欽、保險公司業務員邱 偉能等人間,就行使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金桂、林鼎鈞、 謝宗延、張耀五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四人行為後,刑法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有關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 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又該次修正涵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 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 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然無論係「身分公務員」 或「授權公務員」,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 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 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與修正前不盡相 同,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本 件共犯王建國於前揭行為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 論依新法、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 依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 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 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 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形式上觀之 ,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惟本件被告等僅有1 次以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 車禍證明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並無依修正前之 刑法應認係連續犯而依修正後刑法卻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之問題,故無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㈥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 律變更。本件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 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行為間,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並非兩行為而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無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故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㈦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 其刑規定,明顯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本件無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情形,故以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 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 ,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 號、95年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王建國 行為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屬單位之警察人員 ,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且交通事 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 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應為王建國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 書無訛。共犯王建國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 的乃為供蕭金桂申請保險理賠,亦即由被告蕭金桂同意提 供身分證、駕駛執照、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另由謝宗延提 供機車車籍、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等資料,再由許貴榮 仲介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出具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最後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 而達共同向該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 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警員王建國出具不實之公文書,富邦產險公司即不可能 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及 謝宗延肇事撞傷蕭金桂時確係騎乘楊子卿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而核發保險金,是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保險金之 詐得,顯係因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蕭金 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與林坤銳、許貴榮、王建國 、李福欽、邱偉能等人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 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論罪法條:
核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四人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 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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