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102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逸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620號)、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41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9620號、102 年度偵字第1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逸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二一五○○四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柯奇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逸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 販賣,竟基於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學茗(原名:石文 雄)。復又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編號18至19 、編號21至22所示之時點、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治民、陳宏星、吳貞毅、羅柏群,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許申坪、蔡雅萍。 另與柯奇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至17、 編號20所示之時點、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辛輝煌、楊嘉豪,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申坪(柯奇男為本院通緝中)。
二、嗣經警對江逸民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
1 年11月22日7 時4 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拘提江逸民到案,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江逸民住處查獲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共1.15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 共4.15公克)、吸食器2 組、鏟子4 支、空夾鏈袋1 盒、電 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張)、夾鏈袋4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8,600元等物;另於同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開處所拘提柯奇男到案,並在柯奇男身上查獲海洛因4 包 (驗前淨重合計共0.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0.22公克)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等 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本件證人張治民、陳宏星、戴伯勳、辛輝煌、許申坪 、楊嘉豪、蔡雅萍、吳貞毅、羅柏群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 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 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 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石學茗(原名:石文雄)、張治民、陳宏星 、戴伯勳、辛輝煌、楊嘉豪、蔡雅萍、羅柏群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許申坪、吳貞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張治民、陳宏星、戴伯勳、辛輝煌、許 申坪、蔡雅萍、吳貞毅、羅柏群與被告間,分別與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聯繫情況,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887 號 卷二第132 頁、第266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23 頁 、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警卷第607 頁、第629 頁),足徵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張治民、陳宏星、 戴伯勳、辛輝煌、許申坪、楊嘉豪、蔡雅萍、吳貞毅、羅柏 群聯繫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石學茗之情事。
二、再者,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 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 洛因。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治民、陳宏星、辛輝 煌、楊嘉豪、吳貞毅、羅柏群等人,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戴伯勳、許申坪、蔡雅萍等人,均同時向其等收 取價金,被告倘無利可圖,豈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之風險而販賣毒品,故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明 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 賣。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 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業經同署97年 8 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明確。再藥事法所規 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 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為同署上述函釋在案。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 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 17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學茗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應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奇男就附表一 編號9 至17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辛輝煌、楊嘉豪部分,及附表 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申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 、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經上訴後,肇事逃逸部分,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過失致死部分,則由同院以同案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一編號 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 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部分,因犯罪時間為 101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無法確認該次犯行係在101 年7 月15日以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次犯行爰不論以 累犯)。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 販賣之價金僅200 元、500 元、1,000 元、2,500 元不等, 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 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其間顯然有別,危害程度 尚非甚廣,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並 依法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㈣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 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 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販賣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序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 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 6 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內容以觀, 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 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1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販賣所得,既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 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現金28,600元,其中1 萬元是友人鄭秀慧的,其餘的部分 才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下稱96 20號偵卷〉第67頁反面),故應認被告於本案扣案之現金為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5,200 元,因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經扣押在案,則應視該 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在同案被告柯奇男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提供給柯奇男作為兩 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及柯奇男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29頁、第42頁反面),且係附表一編號16、17犯罪之聯絡 工具,依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17犯行 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用以供本 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聯絡使用之物,且被告自承該 門號行動電話均為其向他人購買使用(9620號偵卷第68頁) ,是該些門號行動電話3 支及內裝之SIM 卡3 張均為被告所 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所 示被告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繫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3 門號之行 動電話3 支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該些門號行動電話3 支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就被告單獨追徵其價額,或與同案共犯柯 奇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空夾鏈袋1 盒、夾鏈袋4 個,係供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及 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9620號偵卷第67頁反面 ),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 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同案被告柯奇男身上扣得之白色粉 末4 包,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直 接關聯,業據被告及柯奇男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42頁反面),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0.23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共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 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足憑(9620 號偵卷第164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7)之主刑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與其上開 海洛因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依刑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㈤而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共1.15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共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4.15公克) 、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 支、藥鏟4 支等物,分別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45 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有上開判決1 份存卷可佐,堪認此 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皆不於本案予以沒收。另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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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對 象 │ 地 點 │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暨應│
│號│ │ │ │ │沒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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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月│石學茗(│屏東縣屏│江逸民於前揭時、地,│江逸民明知為禁藥│
│ │至10月間某│原名:石│東市自立│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處有期徒│
│ │日 │文雄) │路旁小公│予石學茗施用。 │刑柒月。 │
│ │ │ │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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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31│ 張治民 │屏東縣屏│張治民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販賣第一級│
│ │日18時50分│ │東市優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醫院旁 │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地,由江逸民交付│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1,│鏈袋壹盒、夾鏈袋│
│ │ │ │ │000 元之海洛因予張治│肆個均沒收;未扣│
│ │ │ │ │民,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案之門號○九二一│
│ │ │ │ │交易。 │五○○四六七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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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9月2 │ 陳宏星 │屏東縣屏│陳宏星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販賣第一級│
│ │日14時許 │ │東市中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某處 │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鏈袋壹盒、夾鏈袋│
│ │ │ │ │時、地,由江逸民交付│肆個均沒收;未扣│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案之門號○九二一│
│ │ │ │ │陳宏星,惟該次尚未向│五○○四六七號行│
│ │ │ │ │陳宏星收取價金。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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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6 │ 陳宏星 │屏東縣屏│陳宏星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販賣第一級│
│ │日6時7分許│ │東市中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海豐你│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我他加油│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站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時、地,由江逸民交付│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價值200 元之海洛因予│鏈袋壹盒、夾鏈袋│
│ │ │ │ │陳宏星,並收取價金後│肆個均沒收;未扣│
│ │ │ │ │完成交易。 │案之門號○九二一│
│ │ │ │ │ │五○○四六七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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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9月8 │ 陳宏星 │屏東縣屏│陳宏星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販賣第一級│
│ │日14時許 │ │東市忠孝│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路和興釣│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蝦場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時、地,由江逸民交付│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鏈袋壹盒、夾鏈袋│
│ │ │ │ │陳宏星,並收取價金後│肆個均沒收;未扣│
│ │ │ │ │完成交易。 │案之門號○九二一│
│ │ │ │ │ │五○○四六七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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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6月間│ 吳貞毅 │江逸民位│吳貞毅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販賣第一級│
│ │某日 │ │於屏東縣│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 │鹽埔鄉彭│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厝村長壽│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路34號之│號聯繫後,相約前往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住處前 │列地點,江逸民委由石│、電子磅秤壹臺、│
│ │ │ │ │學茗交付價值1,000 元│夾鏈袋壹盒、夾鏈│
│ │ │ │ │之海洛因予吳貞毅,並│袋肆個均沒收;未│
│ │ │ │ │向其收取價金(石學茗│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二一三○三一三號│
│ │ │ │ │條例案件部分,由本院│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另行判決)。 │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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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9月2 │ 吳貞毅 │屏東縣屏│吳貞毅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販賣第一級│
│ │日7時47分 │ │東市屏東│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至8時許 │ │高工旁全│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家便利商│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店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地,由江逸民交付│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鏈袋壹盒、夾鏈袋│
│ │ │ │ │予吳貞毅,並收取價金│肆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後完成交易。 │案之門號○九二一│
│ │ │ │ │ │五○○四六七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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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9月2 │ 羅柏群 │屏東縣屏│羅柏群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販賣第一級│
│ │日8時20分 │ │東市屏東│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高工旁全│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柒年捌月,扣案之│
│ │ │ │家便利商│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店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地,由江逸民交付│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鏈袋壹盒、夾鏈袋│
│ │ │ │ │予羅柏群,並收取價金│肆個均沒收;未扣│
│ │ │ │ │後完成交易。 │案之門號○九七二│
│ │ │ │ │ │一三○三一三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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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0月 │ 辛輝煌 │屏東縣屏│辛輝煌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共同販賣第│
│ │30日9時許 │ │東市瑞光│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夜市 │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號聯繫後,江逸民交付│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元、電子磅秤壹臺│
│ │ │ │ │柯奇男,再由柯奇男前│、夾鏈袋壹盒、夾│
│ │ │ │ │往左列約定地點,交付│鏈袋肆個均沒收;│
│ │ │ │ │上開海洛因予辛輝煌,│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八一二四五○二七│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柯奇男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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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10月 │ 辛輝煌 │屏東縣屏│辛輝煌以其所持用之行│江逸民共同販賣第│
│ │31日8時許 │ │東市瑞光│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夜市 │號與江逸民所持用之行│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號聯繫後,約定於左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時、地,由江逸民交付│元、電子磅秤壹臺│
│ │ │ │ │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夾鏈袋壹盒、夾│
│ │ │ │ │辛輝煌,並收取價金後│鏈袋肆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