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13號
PTDM,102,訴,71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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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
、211 、349 、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仁盛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高屏大橋下某處,因見趙武男 所有、於97年2 月6 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牌遭棄置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得手後,再將其父親所有 並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並 將該車牌懸掛於該車上,預謀作為日後犯案工具以規避偵查 機關追查。
二、謝仁盛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以輪流在該車上懸掛上開00 0-000 號車牌及其另竊取之000-000 號車牌(有關此部分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 3 號判決確定),或未懸掛車牌之方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地點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二所示之方式,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人不備 之際,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現金,共獲款新臺 幣(下同)32萬4,000 元。又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現金,共獲款4 萬5,000 元,並將該等贓款均花用於賽 鴿賭博,且將上開000-000 號車牌棄置於高屏大橋下(未扣 案)。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其因騎乘懸掛上 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而為警查獲,謝仁盛即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 、東港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 、七至八、十、十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所示之犯罪



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鄭金魚張玉彩、許郭善鄭秋陽邱建生、官李仙魯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 、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郭善邱建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 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82 頁,另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於警詢中證述部份,詳後述)。查證 人即告訴人許郭善邱建生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郭善、邱建 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 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 可言,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 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郭善、邱建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73頁背面、第182 頁,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於偵查中 證述部份,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許郭善邱建生於偵查 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而為陳述(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799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第37至39頁),且客觀上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證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 可信之情形,徒以空言指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行準 備程序及103 年5 月1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82 至2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 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 至八、十至十二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部份: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74頁、第200 頁背面),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及101 年12月14日 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宋月華劉蓮妹、陳秀珍、鍾 鄒酉蘭、張松華鍾灌榮、鄭榮光李丁金束、告訴人張玉 彩、證人葉梓文指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 四〉第1 至2 頁、第61頁、第83至87頁、第88至94頁),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被借 提出去,警察帶我出去時,在我上車後就拿1 張空格表給我 叫我承認,然後就帶我拍照,對於此部分告訴人陳述我有意 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經查:
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 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 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 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 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 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 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 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 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 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 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 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郭善於偵查中證述:於101 年5 月10日,在 屏東市○○○街00巷0000號,當時我要去買菜,被告就騎摩 托車過來叫我許媽媽,他說他是我兒子的同學,之後說他女 兒要文定,要拿餅給我吃,他手上就拿1 張500 元,他就跟 我要紅包袋,他說要新的錢,我就說我要進房間拿,我忘記 把門關起來,我在我家客廳拿紅包袋,之後我去3 樓房間, 他就跟著我進去3 樓,我就拿錢,並找看看有無新的錢,結 果他就把我手上的1 萬元都搶走了,錢都是1 千塊的,共10 張,當時是我在點錢,要找新的,他站在我左手邊,之後就 搶走我的錢,警察後來有讓我指認被告,(經提示其於警詢 中之指認照片,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屏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5頁)就是第7 號這人(即被告)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9號偵卷第18至18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許郭善原先對被告並不認識,因被告佯裝為其兒子之同學 ,假意和其親近、對話,因此獲得證人即告訴人許郭善信任 ,甚至對於被告嗣後私自跟隨其進入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之住處內之行為,亦未有何驅趕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和證人 即告訴人許郭善交談應非屬三言兩語,被告應係花費相當期 間和證人即告訴人許郭善交談,否則無從憑空獲取證人即告 訴人許郭善該等信任,再依常情而言,其和證人即告訴人許 郭善為前揭互動時,彼此應係近身接觸,準此,證人即告訴 人許郭善對被告之長相,自有一定之認知和記憶,且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前於警詢中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亦於具結後指認被告 在卷,已如前述,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此部分被害 過程,均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歧異,並 指認被告在卷(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187 頁背 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許郭善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是被告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搶奪告訴人許郭善所 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金錢,堪以認定。
㈢證人邱建生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 年8 月26日早上8 時, 被告到我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00號住處內客廳, 然後說他是我小孩的同學,要跟我換錢,說他的都是零錢不 好看,我就拿2,000 元給他,他有拿走,但是沒有換錢給我 ,他說這樣不夠,我就進去房間抽屜拿錢,他看到錢就拿走 ,說他算的比較快,但是他沒有算,拿到錢轉身就騎摩托車 走了,當時我是把1 萬3,000 元拿在手裡,他就直接給我拿 走了,(經提示其於警詢中指認照片,即前揭警卷一第15頁 )就是第7 號這人(即被告)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9號偵卷第37頁背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邱建生原先亦對被告並不認識,亦因被告佯裝為其 兒子之同學,假意和其親近、對話,因此獲得證人即告訴人 邱建生信任,甚至對於被告嗣後私自跟隨其進入其如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之住處內之行為,亦未有何驅趕等情,足認被告 當時亦和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生交談相當期間,否則無從憑空 獲取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生該等信任,且衡情其等為前揭之互 動時,彼此應係近身接觸,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生對被 告之長相,亦有一定之認知和記憶,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當庭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亦經具結後指認在卷 ,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此部分被害過程,均與其前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歧異,並指認被告 (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185 頁背面),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邱建生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九所示之時、地,搶奪告訴人邱建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之金錢,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部份之罪名變更 :
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考。查該 等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時 ,主觀上均係基於預為和被告換鈔之意思而為該等交付行為 ,於被告尚未表示其等所交付之鈔票新舊程度品質、數額符 合其欲換鈔之品質、數額前,衡情其等和被告間之換鈔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是該等被害人於被告表示同意換鈔前,僅係 出於先行交由被告檢視、確認可否換鈔之意思而交付之,均 非基於處分該等鈔票之意而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趁其等對於 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趁機取得後旋即逃逸,即應 均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 部份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181 頁 背面)。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部份: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份,被告係經告訴人鄭 秋楊之同意而先行抽走1,000 元,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嗣被告趁告訴人鄭秋楊再進房並挑選鈔票 之際,搶奪鄭秋楊手中之1 萬元,則係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云云;又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份,被告係 先行騙取告訴人邱建生2,000 元,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嗣被告趁告訴人邱建生再進房取款後趁其 不備之際,搶奪邱建生手中之1 萬3,000 元,則係構成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云云。惟查,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部份,告訴人鄭秋楊先前取出皮包,雖任由被告抽走其內之 1,000 元,然其主觀上係基於預為和被告換鈔之目的而提出 並由被告拿取後檢視之,於被告尚未表示同意以該鈔和其換 鈔前,其等換鈔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被告亦尚未獲取該1,00 0 元鈔票之所有權,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罪,然據被告搶奪告訴人鄭秋楊所有之1 萬元,並連同前揭 1,000 元一併取走等事實,顯見被告前揭佯稱換鈔等語,僅



係其預為後續搶奪行為之手段之一,以誘使告訴人鄭秋楊取 出更多現金供其一併奪取之,是其行騙之目的即是為遂行後 續之搶奪犯行,故依被告此部分前後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前 後二階段行為,實應整體評價一行為,而僅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同理,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份,被告 亦僅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則公訴意旨認此2 部 分犯罪事實中,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2 罪,且該2 罪間應予以分論 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惟此2 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 (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關於自首部分之認定: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牌於97年2 月6 日 失竊,並經被害人趙武男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嗣經警員於101 年12月7 日查詢該 車牌資料後獲悉此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 卷四第61頁),足認承辦警員此時已因該具體事證發覺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中坦承此部分 犯罪(參見前揭警卷四第8 頁),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規定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2.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八部分:
查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 員調閱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如 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已呈現犯罪者相貌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如附表二編號七部份之監 視錄影畫面中則呈現被告作案使用交通工具(分別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之車牌),而該局警員於被告 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時,曾至現場查看,因此 發覺被告相貌和其做案所使用之工具分別與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相同,該分局警員嗣於101 年12月13日借提被告外出查證 ,其中就警員所清查之相同犯案手法之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部分,被告坦承係其所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02 年11月3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䅲(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觀諸該分局承辦警員既已自如附表一編號四、如附表二編號 八所示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獲悉被告之相貌,足認該警員



已有具體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懷疑此部分犯罪為被告所為, 是被告嗣後坦承此部份之犯行,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規定不符,應僅屬自白;另承辦警員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五、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雖獲悉此 部分犯罪者作案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惟查,一般而言 ,僅查獲此部分之事證上客觀上並無從據此認定此部分犯行 確屬被告所為,蓋亦有可能係他人騎乘該部機車而為該等犯 行,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之犯案手法雖亦與被告 前揭案件類似,然此亦非屬具體事證足認該部分犯罪亦係被 告所為,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所示部分部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3.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二部分: 查於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承 辦警員僅獲悉其所屬轄區於101 年10月間陸續發生如附表一 編號八、十二所示之被害人遭不知名歹徒以假藉換鈔名義行 搶奪之犯行,因該等被害人均係年邁老人,對歹徒、騎乘之 車輛都無法詳細描述,致該分局承辦警員並無從確實掌握歹 徒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具體證據,僅知悉歹徒為騎乘懸掛00 0-000 號車牌號碼之機車犯案,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因騎乘懸掛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機車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查獲,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承辦警員因此前往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是否係其所為,被告隨即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承辦警員始查獲該等犯罪,此有屏東縣○○○○○里○ ○○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 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被告 於承辦警員尚未掌握具體事證查獲該等犯行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4.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十部分: 查於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前,承辦警員已掌握客觀 具體之之證據,足認該搶奪犯罪係被告所為,另如附表一編 號七、十部分,則係被告自行坦承犯罪後偵辦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11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各1 分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審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之相 貌已遭監視錄影器攝影,且翻拍畫面清晰(參見如附表一編 號三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2 ),堪認承辦警員確已於被 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犯罪者確屬被告 無訛,是被告就該犯行應僅屬自白,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部分自首而 接受裁判,該等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 減輕其刑。
5.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
查被告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時,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曾派警員至現場查看,經檢視後發現被告之相 貌與如附表一編號四、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部分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所呈現犯罪者相貌相符,另被告作案所騎乘之機車則 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如附表二編號七部份之監視錄 影畫面中被告作案使用交通工具相同,承辦警員復於101 年 12月1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有上開潮州 分局102 年11月3 日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01 年12月14 日偵查報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前揭警卷四 第1 至2 頁),而被告則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中坦承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參見前揭警卷四第5 頁、第16頁 );惟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後,該被害 人劉蓮妹旋即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警,復於101 年11月30日於承辦警員提示被告之照片 時,明確指認被告,有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2 份、指認照片 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四第54至56頁、第83頁),是 承辦警員於劉蓮妹指認被告後,顯已掌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嗣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中經警訊問 後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已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侵占離被害人 趙武男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車牌,且將 該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遂行本案部 分搶奪及竊盜犯行,而其前有搶奪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再為本件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搶奪及竊盜 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先前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後而知悔悟,又 再為本件搶奪與竊盜犯行,又其為本案前尚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於案發後亦未能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其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犯 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於本案中為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犯行之手段、各次搶奪及竊盜犯行之手段、獲款金額、均 係針對年老之人而為下手對象、竊取財物均花用於賽鴿賭博 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再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告訴人許郭善於警詢中陳稱:希望 法律可以制裁這個壞人等語、告訴人邱建生於警詢中陳稱: 這是我領老人年金1 個月的生活費,我希望能拿回錢、法律 可以制裁這壞人等語(以上參見前揭屏東分局警卷第9 頁、 第11頁)、告訴人鄭玉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年輕 力壯竟欺騙白髮老人,我實在不能原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6頁背面)、告訴人蔡黃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被 告沒還錢給我,請法院判重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部分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之 素行、前揭各次搶奪及竊盜犯罪情節、本案所犯之搶奪犯行 共獲取金額與次數、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共獲取之金額與次 數以及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復分別就其所 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定應執行刑、就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與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仁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乘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楊立定 不備,搶奪楊立定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嗣為警循線 查獲。案經楊立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 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 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是被借提出去,警察帶我出去時就拿1 張表給我, 叫我承認,之後就去拍照,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的證述我認 為不實在,我跟他根本不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他,依據他 到庭作證的情形,我跟他溝通都有困難,這件真的不是我做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183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於101 年9 月7 日警詢中、102 年1 月 16日偵查中均證述: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有不 明人士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取走我所有之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之現金等語(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 至8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 號偵卷第16 至1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又經警員偕同被告供其 指認後於102 年1 月25日警詢中證述:就是他詐騙我的錢, 可是我不太確定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49 號偵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 述:我沒見過在庭的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我的錢是不是遭被告拿走,我並不認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82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於警詢、偵查中, 雖能就其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受害事實證述纂詳,惟因 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該項 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則本院自無從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 此部分之證述確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告訴人楊立定所有之如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1 月16日偵查中陳述:「 (問:101 年9 月7 日早上8 點30分,在屏東縣鹽埔鄉○○ 村○○街00號前,搶奪楊立定之經過)我不是用搶的,是用 詐欺的。也是跟之前一樣,說要換新鈔,拿走多少錢我忘記 了。(問:為什麼人家交2 萬2 千塊給你?)他交給我自己 挑。(問:跟一個剛見面的人,會交一大筆錢給你?)因為 我們有聊天,我跟他兒子說認識,他才讓我進去。」等語(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 號偵卷第 20頁),惟因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無從明確認定被告即係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人, 已如前述,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從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且被告嗣於 偵查中亦改辯稱:告訴人楊立定部份不是我做的,那個阿伯 也說不確定是我,102 年1 月16日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去 告訴人楊立定那個地方,是因為那時警察還沒帶我去告訴人 楊立定那裡,只是講個地址,我不能確定等語(參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 號偵卷第58頁、第64 至6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 後,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中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有屏東 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警詢筆 錄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前揭警卷二第 3 頁),又於前述之102 年1 月16日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此均係案發後其尚未與告訴人楊立定面對面供楊立定指 認前所為之自白,則被告是否僅因此部份與其所為之犯案手 法雷同,即誤以此案亦係其所為而逕予坦承在卷,非無可能 ;嗣經警員於102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偕同其並請告訴人 楊立定指認後(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349 號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始於該日下午4 時2 分之 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迄今(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49 號偵卷第58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 183 頁、第201 頁),衡以被告嗣後就此部分犯嫌之答辯內 容雖與先前答辯歧異,惟此係其基於其和告訴人楊立定見面 後所產生之確信,始更易前詞,被告既有具體理由依據而為 前後陳述不一之答辯,且該事由亦非與事理不符,即難謂其



此部分之辯解有何不可採。從而,被告先前於警、偵中不利 於己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補強之 ,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其此部分自白屬實,自無從 使本院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犯行,僅以證人即告訴 人楊立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自白 為據,而無其他事證足以相當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立定該等 證述之行為人為被告、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自白為實,是公 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搶奪犯嫌之罪證不足,從 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 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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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