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14時 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淨重27.25 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公克) ,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裡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及新臺幣(下同)18,600元。因認 被告林家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1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1 年10月2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403 號及102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2322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是向我父親林清輝借用他的自小客車出門找 朋友,扣案的那些毒品、磅秤和空夾鏈袋都是我父親所有, 他放在車子上,警察搜到的毒品是藏放在車上的衛生紙盒裡 面,另外有1 小包毒品是放在駕駛座右邊中央扶手的置物櫃 裡,我上車時亂翻東西有看到,因為我知道我父親有在施用 毒品,所以我猜那包東西是毒品,警察來盤查時我害怕所以 才把那1 小包毒品隨手丟在駕駛座腳踏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街00號搭載友人郭超 智,因警方當天欲搜索郭超智,見郭超智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離開住處,乃尾隨於後,待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屏東縣萬 丹鄉○○路00號前時即上前盤查,因見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 包不明粉末,經被告同意於該自小客車內搜索,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7.25 公克,純質淨重17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149公克,純質淨重27.903 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與證人郭超智及李駿綱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光輝及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22張、101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22322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54頁 、101 年度偵字第689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7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是我太太的名字,都是我在開,那些放 在車子裡的毒品是我要買來施用的,大概花了15萬元左右, 那天我買回來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我兒子開車出去我也很 緊張,因為我那時候馬上又要出去,所以才沒把買的海洛因 和安非他命拿下車。我是將那些毒品包在衛生紙裡,塞進衛 生紙盒裡面,上面有用衛生紙蓋著,衛生紙盒就放在副駕駛 座擋風玻璃下面,另外其中有1 小包我要施用的就放在中央 扶手置物櫃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證人林
清輝已承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被告僅係向其借用車子,並 不知悉車內有毒品乙事。另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屏東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黃光輝證稱:本案是另一位偵查佐郭家榮承辦 ,當天我有在現場,那天我們是要搜索另一位叫郭超智的, 剛好被告開車載他出去,我們就在那邊埋伏,並尾隨他們的 車輛攔查,攔查時在駕駛座的腳踏墊那邊有1 包毒品,還有 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那邊有搜到衛生紙盒,裡面有很多包安 非他命。那些放在衛生紙盒裡的毒品是包在衛生紙裡面,從 外面看不出來裡面有毒品,是郭家榮搜到的等語(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郭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1 年8 月8 日當時我任職於屏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 務,那天我們聲請搜索票要去搜索郭超智,看到郭超智被人 家載出去,我們就在附近找一下,看到郭超智從便利商店那 個方向走出來走到被告的車上,他進去車子裡面後我們就過 去盤查,在盤查時,黃光輝小隊長發現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 1 包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之後在車上的抽取 式衛生紙盒裡面又搜出很多毒品,那些衛生紙盒是放在副駕 駛座地板上,毒品是用夾鏈袋塞在衛生紙盒裡面,有用衛生 紙蓋住,從外面看不到,從上面看都是衛生紙,我們手伸進 去裡面摸,才發現裡面有毒品。黃光輝小隊長發現駕駛座下 方腳踏墊有1 包毒品後有問被告車上還有無其他違禁物,他 說沒有,之後就同意讓我們搜索,搜到衛生紙盒裡的那些毒 品時,被告就一直辯解說那些毒品不是他的,腳踏墊上那包 毒品不可能是從衛生紙盒裡掉出來的,因為衛生紙盒裡的那 些毒品是我搜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據上 開證人黃光輝及郭家榮所述,可知被告在員警盤查時,即態 度配合毫無掩飾地同意員警上車搜索,且藏放於衛生紙盒內 之毒品均有以衛生紙覆蓋塞入盒內,從外觀上並無法立即發 現,是以前開被告遭警盤查時之反應,以及被告無法從衛生 紙盒外直視發現內藏有毒品乙節,被告辯稱:我是向我父親 借車子要出去載朋友,那些毒品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衛 生紙盒裡面藏有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被告之父林清輝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為其 父所自承,且有林清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9頁),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 101 年8 月3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警卷
第41頁、偵卷第72頁)。可知被告在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施用毒品 之需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證人林 清輝證稱:車內之毒品均係其所有,因為其有施用毒品之需 要而向他人購買這些東西等語,並非袒護其子,為之脫罪卸 責之詞。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車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具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 意乙節,非無可能,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 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