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84號
PTDM,102,訴,108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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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7號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183號、第6458號、第6794號,102年度毒偵字
第1589號)與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第1887號、
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雙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為:○九一六二三四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文賢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假 釋及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 月7日,另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 拘役而未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仍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5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里○○巷○○○○○○○○○路○○巷○00○0 號居所房 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陳文峰騎乘機車 途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適遇巡邏員 警,因其神色緊張而為警攔檢盤查,陳文峰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 月9日(起訴 書記載為102年8月6日)下午3至4 時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 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 月11日下午10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應採尿人口而同意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8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文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雙門號 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 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楊朝 景、鄭國忠曾崇文李易峯許文賢(已歿)。嗣經警對 陳文峰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102年8月20日上午7 時2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陳文峰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 檢體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其所有 殘留第一級毒品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 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藥鏟1 支 、其所有之上開雙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即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小包之其中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 皮包1 個。
三、陳文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0 00000000號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 ,由江威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峰所有 之上開雙門號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轉讓海洛 因事宜後,陳文峰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後之某時( 起訴書記載為4 時12分許),在江威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里○○0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數量超過 淨重5公克)與江威逢施用1次。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文峰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 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楊朝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文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文峰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下稱訴957 號卷〉第62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而查上揭證人楊朝景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 楊朝景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 人楊朝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 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 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 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楊朝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 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 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 陳文峰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 4 月2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訴957號卷第62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0號卷〉第3至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700 號卷〉第3至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00號卷〉第1至7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卷〈下 稱毒偵1771號卷〉第16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下稱毒偵1589號卷〉第5頁正反 面;訴957號卷第62頁、第151 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 號卷〈下稱訴1084號卷〉第21頁反面、第54頁),且被告陳 文峰於102年5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2年6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警100 號卷第12頁),復有警員邱一峰之偵查報告、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100號卷第2 頁、第6至11頁、第18頁);被告陳文峰於102年8 月11日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5日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700號卷第7 頁),復有 警員傅俊維之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尿液、毒品原型)檢測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存 卷足憑(見警700號卷第2頁、第5至6頁、第8 至10頁、第14 頁);被告陳文峰於102年8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2年9月5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見毒偵1589號卷第2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 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採證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 本院102年聲搜字5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900 號卷



第19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6頁、第49至52頁),並有被 告陳文峰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藥鏟1 支 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成分,其中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轉碼編號B00000000 號,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僅餘包裝袋1只 )、另1包則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轉碼編號B00000000號)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訴957 號卷第72頁 ),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號)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藥鏟1支,經警以毒品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附卷可查(見警900 號卷第38 至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7至48頁),另參被告陳文峰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注射針筒與藥鏟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之海洛因係自己施用等語(見訴957號卷第151頁反面至 152 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文峰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被告陳文峰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文峰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957 號卷第12至21頁),其於 90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957號卷第151頁),復據證人即購毒者楊朝景於偵查中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下稱 他卷〉第146至147頁)、鄭國忠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200號卷〉第71至76頁;他卷第115至116 頁)、曾崇文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200號卷第101至106 頁;他卷第74 至75頁)及李易峯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200號卷第210至 2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 下稱偵6183號卷〉第32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52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鄭國忠指認 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國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陳文峰鄭國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曾崇文指認陳文峰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崇文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曾崇 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陳 文峰與曾崇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陳文峰許文賢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許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基本資料、陳文峰楊朝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朝景指 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楊朝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李易峯指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易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共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查詢 資料及陳文峰李易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存卷供參(見警 200 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86至87頁、第92 頁、第94頁反面、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2頁、第145 頁 正反面、第148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60頁、 第227至228頁、第230至232頁、第234至235頁反面),並有 被告陳文峰所有雙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從而, 被告陳文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朝景鄭國忠曾崇文許文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易峯 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陳文峰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楊朝景鄭國忠曾崇文許文賢李易峯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 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陳文峰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其與楊朝景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 被告陳文峰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楊朝景等人購 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陳文峰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徵被告陳文峰主觀上確有 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200 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偵6183號卷第105 頁正反面;訴957號卷第62頁、第151頁) ,復據證人江威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200 號卷 第173至183頁;偵6183號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江威逢指 認陳文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江威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 資料及陳文峰江威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可參(見警 200號卷第200至201頁、第203頁、第207 頁)。從而,足認 被告陳文峰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 文峰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陳文峰所為,就事實 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 至6、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文峰於前述施用、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文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江威逢施用 之行為,雖無法查知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數量, 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海洛因數量有限,此據證人江威逢於警 詢時證述:數量以生白米計約2粒大小等語(見警200號卷第 181 頁),可見被告陳文峰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陳文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逾 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 陳文峰於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述之時間、地點,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單一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陳文峰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有2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證人李易峯該次交 易即欲向被告陳文峰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李易峯於102年7月27日下午3、4時許,已交付 1,000 元價金與被告陳文峰,被告陳文峰因毒品數量不足, 先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易峯,至同日下午9時 許,又補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易峯等節,業據證 人李易峯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偵6183號卷第32頁正反面) ,是被告陳文峰於102年7月27日前後2 次交付毒品與證人李 易峯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其先後所交付 者,係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交易價金於買賣毒品 之初即議定為1,000元,被告陳文峰並未因第2次交付毒品與 證人李易峯之行為,而另賺取其他販毒所得,足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陳文峰主觀上就該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應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所為,是被告陳文峰先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證人李易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陳文峰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文峰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5 7 號卷第12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 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均不得加 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被告陳文峰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先行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有警員邱一峯之偵查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 存卷足憑(見警100號卷第2頁、第7 頁),則被告陳文峰係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陳文峰自始坦承 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 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



,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峰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被告陳文峰雖於驗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文峰於警 詢時自述在卷(見警900號卷第4頁),惟警方於被告陳文峰 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業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 告陳文峰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2 包 、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藥鏟1支,有採證照片、本院102 年聲 搜字52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900 號卷第41至43頁 、第49至52頁),足認於被告陳文峰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警方已因上開客觀跡證合理懷疑被告陳文峰涉有 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 卷可憑(見警900 號卷第44頁),是被告陳文峰該次自首之 部分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不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因被告陳文峰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既僅就較輕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首,參照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不及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故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一併敘明。
3.被告陳文峰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武郎仔」購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邱○ ○(尚未起訴),業經被告陳文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偵6183號卷第105頁反面;訴957 號卷第152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 月18日屏檢慶崗102他 1411字第11060號函存卷可憑(見訴957 號卷第120頁),是 被告陳文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陳文峰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陳文峰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前已述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5.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 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 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 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被告陳文峰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 典,固有不該,然被告陳文峰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 楊朝景鄭國忠曾崇文許文賢等人,非向多眾為之,且 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各 次交易金額介於430元至1,000元,並非鉅額,期間亦非長期 ,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尚 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就現有卷證亦 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前揭以販毒 維生之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陳文峰本案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被告陳文峰所為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至6、8 部分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陳文峰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1 種加重事 由與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遞減之;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與1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並未能記 取教訓,殊為不該,另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亦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賣 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另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不僅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及破壞社會秩序,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 5人、次數共8次、交易金額介於430元與1,000元,及轉讓毒 品對象人數為1人、次數僅1次,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 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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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