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峯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慶峰(綽號黑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淵明(綽號白毛,所涉犯之 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明 知吳凌豪及陳豊銘交付之二手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 基於故買贓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向吳凌豪、陳豊銘購入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車輛,至於車款則於交易時或者交易後 1 、2 天內給付完畢。嗣於101 年4 月21日,因吳凌豪、陳 豊銘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警方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及旁邊鐵皮屋進行搜索,當場 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車輛之車牌各 2 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 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4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蔡淵明因買賣權利車事宜與吳凌豪見 面,也曾去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吳凌豪、陳豊銘買過車等語。經查:㈠、吳凌豪和陳豊銘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業經證人吳凌豪、陳豊 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林坤道、黃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志明及黃宏棋 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代理人李宏雯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 份等件為證(警卷第153-168 、191-199 頁,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32885 號卷【下稱偵卷 】第61-66 、84-88 、100 、152-154 頁,雄檢102 年度 偵緝字第182 號【下稱偵緝卷】第29-31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附表編號1-5 之車輛,係我和陳豊銘分別於附表編號 1-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竊得後開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換上大牌(即B 牌),之後就開至屏東市高 屏大橋往社皮中間磚窯村路旁交給「黑豬」(即被告)、「 白毛」(即蔡淵明)。①(附表編號1 )藍色自小貨車(車 號00-0000 )是交給蔡淵明及被告其中一人,我忘記給誰了 ,應該是交給被告,打麻將時蔡淵明說這車子是洪慶峰要的 。②(附表編號2 )鈴木的黑色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應 該是交給洪慶峰。③而(附表編號3 )中華白色自小貨車( 車號0000-00)交給被告、蔡淵明。④(附表編號4 )白色 TOYOTA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是我開到屏東交給被告,因 為行竊時間已經在4 月了。⑤(附表編號5 )TOYOTA黑色自 小客車( 車號0000-00)賣給被告、交給蔡淵明開走。編號1- 5 之車輛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 萬2 千元、2 萬5 千元、 3 萬3 千元、3 萬元、3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渠二人。這之中 有些是被告及蔡淵明指定型號,有些是我原本就有偷回來的 ,被告他們有交過一次車牌給我,是要我去找同款同顏色的 車,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這些車子是贓車,因為車窗玻璃有 破,而且我都在他們面前拔掉大牌,又賣得很便宜。我沒有 把B 牌跟車子一起給被告他們,因為我的大牌也要錢,被告 要另外再掛車牌。只有第一次是蔡淵明打電話給我,之後就 是被告打電話,前兩次交車時蔡淵明帶被告來,蔡淵明下車
跟我談,後來就是被告自己來等語明確(警卷第153-168 、 191-199 頁、偵卷第74頁、偵緝卷第29-30 頁背面、本院卷 第66-70 頁)。核與證人陳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黑豬」、「白毛」有時候會交給我們大牌,如果沒 交大牌時,吳凌豪會拿自己的大牌掛上去,我有跟吳凌豪到 屏東交車,吳凌豪負責駕駛贓車,我另開一輛車,準備在吳 凌豪交車後載他,贓車都交給「黑豬」、「白毛」,價錢是 吳凌豪跟他們講的,被告和蔡淵明我都有看過與吳凌豪接洽 ,價錢談好後就將車交給他們開走等語(警卷第223-241 、 263-264 頁、偵卷第125-126 、153 頁、偵緝卷第30頁背面 、本院卷第70-72 頁);證人蔡淵明於本院證述:我曾載被 告去過屏東和生路2 次,因為被告說吳凌豪有約他等語,大 致均相符(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㈢、被告雖辯稱:我跟吳凌豪只見一次面不認識,他冤枉我的等 語。惟查:證人吳凌豪於100 年4 月21日遭查獲上開竊盜犯 行後,於同年月22日、27日警詢中即證述其將所竊取之車輛 懸掛變造車牌後,有將竊取車輛透過綽號「白毛」之男子、 綽號「黑豬」、「興仔」之人銷贓,惟其並不知道其等之詳 細年籍資料,僅提供該3 人之聯絡電話號碼予警查緝,嗣於 警詢及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分別提示被告、蔡淵明照片 後,其始指認蔡淵明即為綽號「白毛」之男子、被告即為綽 號「黑豬」之人,而被告亦自承綽號叫做「黑豬」等情,有 證人吳凌豪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 份可參( 警卷第145 、154 頁、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22頁),且依 蔡淵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我介紹被告跟吳凌豪認識 (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與吳凌豪相識不深,吳凌豪甚 至僅知被告綽號,衡情應無仇恨怨隙,此亦經證人吳凌豪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時指證被告已經不好意思了,希望 不要再跟他同庭,但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偵緝卷第30頁、 本院卷第70頁),故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吳凌豪就竊得車輛後如何換掛大牌、如何交付贓車並將大 牌拔下帶回之流程細節,交代詳細,且與常理無違,其所為 證述應為可信,被告辯稱遭到誣陷云云,尚非足採。㈣、綜上,被告與蔡淵明共同向吳凌豪、陳豊銘購買贓車之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與另案被告蔡淵明間,就附表編號1-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故買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中 古車輛,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購入贓車,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甚大,並綜合考量渠等竊取之車輛價值、被告曾從 事中古車買賣、前已有牙保、收受贓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之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 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 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 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 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 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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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失竊物品│犯罪方法 │
│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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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4月│高雄市楠│林坤道 │ZT-9572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持│
│ │8日5時50│梓區芎林│ │號中華藍│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
│ │分許 │六街141 │ │色自小貨│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 │號號前 │ │車 │扳手行竊後,藏放在高│
│ │ │ │ │ │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
│ │ │ │ │ │2巷旁鐵皮屋內,換裝 │
│ │ │ │ │ │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之│
│ │ │ │ │ │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高屏大橋往社皮中│
│ │ │ │ │ │間磚窯村路旁交給蔡淵│
│ │ │ │ │ │明及洪慶峰。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左│陳志明 │9221-XD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持│
│ │25日2時 │營區華夏│ │號鈴木黑│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
│ │許 │路576號 │ │色自小客│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 │前 │ │車 │扳手行竊後,藏放在高│
│ │ │ │ │ │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
│ │ │ │ │ │2巷旁鐵皮屋內,換裝 │
│ │ │ │ │ │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之│
│ │ │ │ │ │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屏東市和生路2段 │
│ │ │ │ │ │輪胎行旁空地交給蔡淵│
│ │ │ │ │ │明及洪慶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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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2月│高雄市苓│黃宏棋(│1616-XR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持│
│ │13日凌晨│雅區凱旋│所有權人│號中華白│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
│ │3時至8時│三路543 │為富臣有│色自小貨│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許 │號前 │限公司)│車 │扳手行竊後,藏放在高│
│ │ │ │ │ │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
│ │ │ │ │ │2巷旁鐵皮屋內,換裝 │
│ │ │ │ │ │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之│
│ │ │ │ │ │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高屏大橋往社皮中│
│ │ │ │ │ │間磚窯村路旁交給蔡淵│
│ │ │ │ │ │明及洪慶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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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高雄市鼓│李宏雯(│0052-ER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打│
│ │12日7時 │山區九如│所有權人│號國瑞白│破車窗行竊後,藏放在│
│ │15分許 │四路1793│為其兄李│色自小客│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
│ │ │號前 │宏昌) │車 │112巷旁鐵皮屋內,換 │
│ │ │ │ │ │裝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
│ │ │ │ │ │之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屏東市和生路2 │
│ │ │ │ │ │段輪胎行旁空地,以新│
│ │ │ │ │ │臺幣3萬元代價賣給蔡 │
│ │ │ │ │ │淵明及洪慶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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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高雄市楠│黃穎裕 │7726-PB │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打│
│ │21日10時│梓區右昌│ │號國瑞黑│破車窗行竊後,藏放在│
│ │30分許 │森林公園│ │色自小客│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
│ │ │大門口外│ │車 │112巷旁鐵皮屋內,換 │
│ │ │德民路上│ │ │裝蔡淵明及洪慶峰交付│
│ │ │ │ │ │之來源不明汽車車牌後│
│ │ │ │ │ │,開至屏東市和生路2 │
│ │ │ │ │ │段輪胎行旁空地,以新│
│ │ │ │ │ │臺幣3萬元代價賣給蔡 │
│ │ │ │ │ │淵明及洪慶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