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6號
PTDM,102,易,826,201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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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A○○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知悉林建佐為解決酉○○與黃○○間之賭債糾紛,竟 夥同J○○與癸○○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之仙吉釣蝦場與黃○○、 壬○○及甲○○等人談判,因談判未果,雙方一言不合,丑 ○○、J○○、癸○○、酉○○即與在上開釣蝦場外之A○ ○、戌○○、庚○○、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G○○、 巳○○、乙○○、申○○、子○○(戌○○、庚○○、丑○ ○、J○○、癸○○、酉○○、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 G○○、巳○○、乙○○、申○○、子○○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少年林建榕(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進 入上開釣蝦場,分別以徒手、木棍、球棒毆打黃○○,致黃 ○○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戌○○、庚○○、 林建佐楊三鋒徐永順、酉○○、J○○、癸○○、G○ ○、巳○○、乙○○、申○○、子○○、丑○○另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頭部受傷之黃○○丟入上開釣蝦池中, 持續以木棍、桌、椅等物丟入上開釣蝦池內不讓其上岸,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 下引用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A○○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A○○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 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持續以木棍、桌、椅 等物丟入上開釣蝦池內之行為雖係針對上開釣蝦池施以強制 力,然客觀上實已妨害告訴人黃○○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 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A○○與共犯林建佐、戌○○、庚○○、楊三鋒徐永順、 酉○○、J○○、癸○○、G○○、巳○○、乙○○、申○ ○、子○○及丑○○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持續以木棍、桌、椅 等物丟入釣蝦池內,其先後所為,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黃 ○○自由離去上開釣蝦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又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A○○因他人與告訴人黃○○間之賭債糾紛有隙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受邀前往仙吉釣蝦場施 以暴行,妨害告訴人黃○○人身自由,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於本案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並表 明願原諒被告A○○,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113 頁),復考量被告A○○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現職六輕保溫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400 元及家中有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A○○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木棍、桌、椅等物,並未扣 案,亦乏證據可認為被告A○○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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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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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共犯丑○○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354-356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66-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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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共犯酉○○於偵訊中│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之證述 │20號卷第7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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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共犯J○○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619-622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198-2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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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共犯癸○○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139-140 、│
│ │ │141-144 頁;101 年度│
│ │ │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76│
│ │ │-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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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共犯G○○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312-315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86-90 、198-│
│ │ │2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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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共犯巳○○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388-389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92-9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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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中│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之證述 │20號卷第96-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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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共犯申○○於警詢時│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之供述 │48號卷第5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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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時│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之供述 │48號卷第5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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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共犯戌○○於警偵訊│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
│ │時之供述 │號卷第275-282 頁; │
│ │ │101 少連偵字第 20 號│
│ │ │卷第8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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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共犯庚○○於警偵訊│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
│ │時之供述 │號卷第497-502 、503-│
│ │ │506頁;101 少連偵20 │
│ │ │號卷第99-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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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共犯林建佐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8-10頁;10│
│ │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 │ │卷第103-106 、109-11│
│ │ │0、211-212 頁 │
├──┼────────────┼──────────┤
│ 13 │證人即共犯徐永順於警偵訊│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205 頁;10│
│ │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 │ │卷第112-118 、121-12│
│ │ │4 頁 │
├──┼────────────┼──────────┤
│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偵│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訊中之證述 │4848號卷第676-679 、│
│ │ │682-689 頁;101 年度│
│ │ │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3│
│ │ │0-133 、158-160 、24│
│ │ │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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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證人壬○○於警偵訊中之證│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述 │4848號卷第734-741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136-137 頁 │
├──┼────────────┼──────────┤
│ 16 │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分見內警偵字第101000│
│ │述 │4848號卷第707-708 、│
│ │ │710-711 、712-718 頁│




│ │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0號卷第130-133 、15│
│ │ │8-160 頁 │
├──┼────────────┼──────────┤
│ 17 │仙吉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11頁 │20號卷第216-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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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 │ │48號卷第690 頁 │
├──┼────────────┼──────────┤
│ 19 │徐永順指認A○○犯罪嫌疑│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
│ │照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號卷第231-232頁 │
│ │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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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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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