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00號
PTDM,102,交易,30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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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3 月18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以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設有紅綠燈 交通管制號誌之忠孝路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遇綠燈而 欲左轉往柳州街行駛時,除應注意車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外,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有佔用來車搶先左轉之情事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 不得占用來車道之規定,即逕貿然占用來車道而左轉駛往柳 州街,適有張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柳 州街以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前揭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 停車,擬俟綠燈亮後再起駛直行時,亦有疏於注意所騎機車 停等紅燈時,其停等位置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致生 顯然妨礙交通之情事,竟亦未遵守規定超越停止線停等,郭 宗艾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此與張陳麗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張陳麗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 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等傷害。郭宗艾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 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黃昇華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陳麗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 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分見 警卷第7-8 頁;偵卷第13-14 頁);證人謝采蓁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24-25 頁);證人鍾智富黃昇華2 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肇事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 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5幀、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10 2 年11月8 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3 年3 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等附卷可查 ( 分見警卷第12-16 、22-31 頁;偵卷第21-23 頁;本院卷 第24頁);而告訴人張陳麗華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 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等傷乙節,亦有上開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甚為猛烈,是張陳麗華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 故所造成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既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 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逕貿然占用來車道而左轉,導致 告訴人張陳麗華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 甚明確,本件告訴人張陳麗華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告訴人張陳麗華雖無 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乘車上路所應 注意及遵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當時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竟仍超越停止線停等,此據告訴人 張陳麗華於警偵訊中自陳:我前輪有超過停等線10公分等語



(偵卷第13頁反面)明確,是告訴人張陳麗華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郭宗艾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 張陳麗華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於路口 內停車,顯有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102 年11 月8 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3 頁),同本院認定結 果在案,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張陳麗華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 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即逕貿然占用來車道而左轉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大腸 癌第4 期、無業、需賴其子扶養,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 按,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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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