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0號
ILDA,102,簡,2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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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號
             民國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宏謀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亞芸 
      謝詒茹 
      蘇才晃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7月8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本件因原告不服被告將民國100年之地價稅改以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而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824元 ,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礁溪鄉○○段0000之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於100年2月23日會同 原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建設處、地政處及礁溪鄉公所等 單位至現場會勘時,認系爭土地之3樓農舍增建部分160平方 公尺、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241平方公尺及園藝 造景718平方公尺等,未取得建築執照及未申請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2條課徵田 賦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就非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2261平方公尺(農舍242.16平方公尺+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 泥地面1,241平方公尺+園藝造景718平方公尺=2261.16平方 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0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5,2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 22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 農舍第1、2層面積242.16及247.83平方公尺部分,係合法建 物,僅3樓160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未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屬違章建築(不符依法作農業使用要件),被告逕 以系爭農舍第一層面積242.16平方公尺,核定地價稅,於法 無據,亦與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原處分機關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意旨有違,以101年12月25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責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宜蘭縣 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按農舍各樓層面積占總樓層面積比率, 就基地層面積242.16平方公尺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經計 算後農舍之基地層面積改課地價稅面積為59.61平方公尺, 從而更正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078.61平方 公尺(農舍59.61平方公尺+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 1,241平方公尺+園藝造景718平方公尺=2,078.61平方公尺) ,另為102年2月20日宜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重 新核定原告100年度地價稅由原應納稅額5,259元變更為 4,82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02年7月8日 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藥經營 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此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而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2款亦同此規定。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為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訂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661平方公尺,屬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 建有農舍,並領有宜蘭縣礁溪鄉○○○○00○○○○0000 0號使用執照在案。惟原處分意旨僅泛指系爭土地上農舍 自行增建3樓及鋼鐵造資材室、施設圍牆及水泥路面、種 植草皮樹木做園藝造景等非農業使用情形,其未作農業使 用之土地面積2,078.61平方公尺云云,顯然未經地政事務 所實際丈量測繪,其實際分別坐落之位置為何、面積如何 計算而來等節,均未於行政處分內予以具體明載,顯已違 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已嫌率斷。
(三)按「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 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之證明文件者。」, 此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 前段及第2款所定。本件系爭土地上226建號之房屋,其主 要用途:「農舍」、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號碼:85



建局礁字00000號。本棟建物係使用農業用地興建之自用 農舍,不得變更用途,其承受人應以具有自耕農身份者為 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之記載可稽。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既興建有農舍並領有合法文件,且屋前、屋後 種植果樹、樹木及大量草皮、植栽等,亦有卷內之現場照 片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自均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全部確為 作農業使用者,尚無原處分所指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四)復按「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 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此為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所定。然查,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其興建第一層面積計248. 94平方公尺,既未超過核准使用面積,亦無未依核定之用 途而作其他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農舍部分尚堪足認 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至於原處分以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 勘意見「該址系爭建物3樓擅自增建構造物屬實」等語而 認定該農舍未作農業使用,蓋此僅涉及系爭建物3樓部分 是否違反建築法規而需依法補正或拆除之建築違規問題, 應無解於農舍所坐落農業用地之認定,乃原處分所認農舍 部分改以各樓層比率認定基地仍有59.61平方公尺部分係 未作農業使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又「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三、 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固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依卷內之現場所示,原告雖將系爭 土地整筆之範圍予以墊高而興建農舍並施設圍牆,然其就 全部土地之情形並無阻斷排灌水系統之情事發生。另現場 僅鋪設一條水泥道路以供農舍連外並兼作曬穀場之用,其 餘尚有鋼鐵造資材室、種植草皮樹木,亦屬農業經營之必 要者,則系爭土地上無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尚堪認定。(六)至於原處分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會勘意見「本案現 場種植樹木、草皮部分,前於94年間補申請容許使用中有 檢附出售文件,另其餘建築物(農舍)及資材室部分尚未 補合法,惟該農地仍有部分未從事農用」等語,並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而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資材室、種植草皮樹木 及鋪設水泥農路等農業設施需申請容許使用,始足認農業 使用云云。惟按「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一、 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五、休閒農業設施。」、「凡依本條例第 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 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外,得免 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須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此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 及第4條分別所定。經查,系爭土地上種植草皮、樹木部 分無涉農業設施,應無申請容許使用之必要;而資材室及 鋪設水泥農路等農業設施,其搭建亦屬並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設施且與農業生產有關,無另外申請容許使用之必要 。原處分上開認定應有誤解,且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0款第1、2目所規定者有違,自無足採。
(七)況系爭土地是否確作農業使用之疑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足 認原處分所認「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2,078.61平方公 尺、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582.39平方公尺」顯有違 誤。系爭土地自90年間至今之現況從未改變,雖訴願意旨 略以原處分機關就課稅基礎事實之認定不必然受前開民事 判決之拘束云云,然前開民事判決既就系爭土地確作農業 使用已有認定在案,行政處分雖不必然受其拘束,其異於 民事判決認定者仍須基於事實認定之。並聲明: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改課緣由及面積,係因被告機關辦理農舍清查 現場勘查,比對地籍圖及利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房屋稅 及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而查得。被告機關於100年1月 6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100年 起改課地價稅,該函內容即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改課原因 及面積;後經原告異議,被告機關於100年2月23日會同原 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建設處、地政處及礁溪鄉公所等 單位一同前往現場會勘,並作成「部分農地未作農業使用 屬實」之會勘結論,原告當時亦在現場,會勘記錄上並有 原告之簽名,原告實難謂不知系爭土地農用與非農用之範 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100年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以來, 被告機關作成第一次複查決定(即101年6月22日宜稅法字 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時,即載明作農業使用及未 作農業使用面積,後經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被告 機關於第二次複查決定(即102年2月20日宜稅法字第0000 000000號複查決定書)中亦明確敘明面積,並明列算法及 計算式,說明更正未作農業使用面積係因再扣除農舍1、2 樓屬合法建築部分之基地面積。是被告機關對系爭土地歷



次改課面積均已明確指明,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乙節,容有誤解。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為確認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 情形,被告機關於100年2月23日即會同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等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二次函詢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 確認系爭土地農舍及其3樓增建、鋼鐵造資材室、鋪設水 泥路面及園藝造景等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經該府分別函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等釋示,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指明農舍興建填土及施設圍牆、曬 場、農路等涉及農業設施及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檢附建築執 照及容許使用同意書,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據此,系 爭土地上之農舍增建3樓應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檢附合法建築執照,鋼鐵造資材室及水泥路面等農業設施 應依同條第2款規定取具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始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
(三)本案依農業權責主管機關函釋規定及多次現場勘查,認定 系爭土地非農用面積為2,078.61平方公尺,其認定分別如 下:
1、農舍違建59.61平方公尺部分:該農舍自行增建3樓,應依 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並未取具建築執照,即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農 業用地需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依前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 認定係作農業使用。又3樓增建部分乃附著於合法之1、2 樓建築,若無基地自無可能憑空建造,該部分不可謂無使 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機關將農舍之基地面積按各樓層面積 比率改課地價稅,實屬有據。
2、鋼鐵造資材室60平方公尺部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後段規定,該資材室雖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仍應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在未取得證明文件前,自難歸 認作農業使用。又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之附表明定,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僅 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 ,而被告機關100年2月23日之現場會勘照片以觀,該資材 室實際上並未有合於農業使用之情形。
3、水泥路面1,241平方公尺部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 年3月2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農業用地現 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又私設道路非屬農業設施之範圍,不符 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倘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則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另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亦認農路需取具容許使用證明始得認作農業使用。此部分 原告未提具容許使用文件,自難歸認有作農業使用。 4、園藝造景718平方公尺部分: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 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檢附供應市場需 求之相關出售證明文件,取具農業權責主管機關認屬農業 使用範圍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綜上,原告主張農舍增建3樓僅涉及違反建築法規應無關 於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認定;資材室及水泥路面為無固定 基礎之臨時設施且與農業生產相關、種植草皮樹木部分無 涉農業設施,皆無須取具容許規定,顯違反法令規定,自 難採認。又原告自100年初爭執以降,迄今仍未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取得建築執照 及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尚難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自不 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 用面積2,078.61平方公尺,核定100年地價稅,於法尚無 不合。
(四)另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而認被告機關原處分核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僅 1,582.39平方公尺,顯有違誤乙節,參照財政部97年4月3 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僅於相關當事人間具有 拘束力,...對於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是有關私權 紛爭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稽徵機關並無當然之拘 束力,此亦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513號判例及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76號判決資為參照。再查前開民事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E及A3部分為作農業使用 ,惟比對被告機關依99年7月7日及100年2月23日兩次之現 場勘查結果,該民事判決E部分即被告機關繪製圖之E、B 、C即部分F,A3部分則包含於被告機關繪製圖之F,而被 告機關所繪製E及C部分經計算後面積1,400平方公尺,因 係雞舍、高麗菜園及種植果樹等作農業使用仍課徵田賦, 此部分與原告所認並無不同,而B部分為固定附著土地上



之鋼鐵造資材室,原告並未提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F部分則為草皮及樹木等園藝造景,原告亦未檢附相關出 售證明文件,自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至於該民事判決有 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其他部分即A1、A2、D1、D2、D3 部分,該判決並未予以認定是否作農業使用,原告泛稱以 同一法理自行推認從事農業使用,顯屬乏據,亦難採認。 另該民事判決所載履勘現場之日期係為96年4月20日,距 今已6年餘,被告機關100年地價稅課稅處分之作成,除99 年及100年兩次現場勘查情形外,於102年3月13日再次現 場勘察,其未作農業使用情形與前兩次會勘情形並無二致 ,是原告以96年間之事實狀態主張被告機關認定作農業使 用之面積有違誤,顯非合理。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合。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 、第22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 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 ,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 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是否 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依該期納稅義務基準日時之 情形判斷,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 自應予以徵收,不會因事後地價稅徵收之要件,而產生影 響。
(二)次按「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



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 ,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 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 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之1第2項、第 3項、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於102 年7月23日修正後,移至第5條第1款)「農業用地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 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 用」。
(三)再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 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 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所稱農業 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乙種,以為執行之依據 。...惟倘其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則應依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 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 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 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 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 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綜上,來 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 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分別為 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 委會95年11月1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月27 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所明釋。復按農業用地上之農業



設施除土地使用編定前存在者外,得依前開規定檢附從來 使用證明文件,其為土地使用編定以後(包括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農業設施,仍須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 建築執照,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農業用地尚有未經 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倘非屬前開土地使用編定前已 存在者,仍宜輔導補辦容許使用,俾符法令規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於礁溪鄉○○段0000之0地號, 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3,6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於85年10月20日建築 完成宜蘭縣礁溪鄉○○段000○號農舍(門牌號碼:宜蘭 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1、2樓申請面積各為242.16 、247.83平方公尺,總計489.9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清 查時發現該農舍增建3樓部分160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在卷可按, 堪可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後經被告按農 舍各樓層面積占總樓層面積比率,就基地層面積242.16平 方公尺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經計算後農舍之基地層面 積改課地價稅面積為59.61平方公尺,從而認定系爭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078.61平方公尺(包含農舍 59.61平方公尺+資材室6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241平方公 尺+園藝造景718平方公尺=2,078.61平方公尺),並核定 原告100年度地價稅為4,824元,惟原告主張上開面積未經 地政事務所實際丈量測繪,且上開農舍領有合法證明文件 ,而資材室、水泥地面、園藝造景(即草皮樹木)部分, 均係作農業使用等情,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空 照圖套繪計算而得之面積是否可採?原告農舍增建之部分 是否須按比例計算而認定為非供農業使用?水泥地面及資 材室是否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申請建 築執照,始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2款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園藝造景(即草皮樹木)之部分 是否係供農業使用?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揭部分未依規定 作農業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否適法? 茲分敘如下。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 面積,未經地政事務所實際丈量測繪,則其實際分別坐落 之位置及面積之計算,顯未於行政處分內予以具體明載, 顯已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法等語,然應徵



收地價稅土地之面積測量,固可經由地政事務所丈量,惟 依財政部103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 發之「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五節中即規定:「 土地界址不易確認者,得運用外業清查作業系統結合衛星 導航定位系統、航照圖(或空照圖)及地籍圖資料查詢等 功能,確認土地與房屋所在相關位置,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請其配合至現場指認,或出具申明書,憑以改課地價稅 或仍課徵田賦」,故本件被告於100年間會同農業處、建 設處、地政處及礁溪鄉公所前往現場會勘,且利用空照圖 投影在地籍圖上套繪出非供農業用地之範圍及面積,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空照圖、套繪計算系統資料、現場照 片會勘紀錄存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房屋稅及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系統進行測量套繪計算出 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部分之面積,被告所為符合地價稅 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而原告於會勘時在場,自亦知悉被 告所認系爭土地中非作農業使用之位置,故原告前揭主張 ,尚無所據。
(六)原告雖主張農舍3樓興建之部分係座落於合法農舍農業用 地內云云,然查農舍1、2樓申請面積各為242.16、247.83 平方公尺,總計489.9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農舍3樓增 建部分(160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取得合法建造及使用 執照,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之 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可知原告超過上開核准使用面 積之農舍3樓增建之部分,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從 而,被告依據農舍之基地層面積242.16平方公尺,再按3 樓增建部分面積占總樓層面積比率計算,認定原告基地層 面積59.61平方公尺部分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計算式 :242.16×160÷(242.16+247.83+160)≒59.61】, 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徒執此爭執,尚屬無據。(七)原告雖主張資材室(60平方公尺)及水泥地面(1,241平 方公尺)之部分,尚無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即可認係 做農業使用等語,然查該資材室為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已非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 自明,況依原告自承有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資材室內等情 (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故 依此已難認該建物係屬於農業設施。再者,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 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本條例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前,以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 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所 有建築雖係於92年1月13日前興建,然亦應申請農業設施 之容許使用自明,再者,系爭土地係於73年10月15日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上之設施 係於土地使用編定以後存在,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1年2月1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須檢附容許使 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原告主 張該資材室不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即可認係作農業使 用,即不足採。至於水泥地面之部分,依據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之規定,曬場、農路 均係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 項規定,亦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 設施均係於土地使用編定以後存在,自亦須檢附容許使用 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 則於未取得容許使用前,自難認係屬農業設施無誤。至原 告雖於102年11月8日取得資材室及水泥地面(含曬場、農 路)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然於100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時,原告之 資材室及水泥地面均未取得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此時自難 認係作農業使用,被告依當期納稅義務基準日之情形,就 資材室部分徵收地價稅,並無違誤。
(八)原告另主張所謂園藝造景(718平方公尺)之部分係種植 草皮樹木,亦屬農業使用等語,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該 處種植有草皮、樹木及圍籬樹,而依原告於本院自承:種 樹不可能小株就拿去賣等語,且無法提供所種植之樹木出 售之資料,故尚難證明原告有何販售系爭土地上草皮及樹 木之行為,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示,可知草皮、樹木之生產,係用以供 應市場之需求,始屬農業使用之範圍,而參之原告農舍於 85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已逾17年,然此部分之草皮、樹木 均未有何販售之資料,實難認定該草皮、樹木之生產,係 用以供應市場之需求,參諸前揭函釋,此部分自無從認定 為農業使用之範圍。
(九)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就其是否確作農業使用之疑義,前 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 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E部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係種植作 物,其上有香蕉、芭樂等果樹,屬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A3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種植草皮及樹木,非一般庭 園造景,屬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無疑等語。經查,比對 被告提供之空照圖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 判決所附附圖一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空照圖B為資材 室、C為雞舍,然民事判決所附附圖一中,空照圖之B、C 部分全含括在土地複丈成果圖E中,而土地複丈成果圖E標 示為「種植作物」,並無任何關於資材室、雞舍之記載, 附圖二中雖有標示雞舍等,惟附圖二係對礁溪鄉玉田段 1181地號土地所為之複丈,顯見系爭土地於台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決日97年3月4日)後已產 生變更,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部分,自無從 作為本案認定之資料。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號 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 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面積是否作農業使用,僅係該訴訟之 重要爭點,而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2訴之訴訟當事人同 一,始有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 執此爭執,自無所據。
(十)綜上所示,系爭土地上農舍3樓增建部分(按占總樓層面 積比率計算,基地層面積59.61平方公尺)、資材室(60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1,241平方公尺)、園藝造景( 718平方公尺),均非屬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 定,被告依法予以改課地價稅,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以 合法建物之樓層與非法樓層比例計算後,就其中59.61平 方公尺改課地價稅,已採對原告較有利之計算方式,故復 查決定改依面積共2078.61平方公尺,核定課徵100年地價 稅額為4,824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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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