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淇蔚
訴訟代理人 鄭瑜玲
被 告 賴鄭阿絨
鄭林秀子
鄭記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重明
鄭麗娜
鄭榆瀞
鄭林千金
鄭鈺珊
鄭宜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面積九六四. 七六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三二一. 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鄭阿絨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三二一. 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鄭記明、鄭麗娜、鄭榆瀞,按該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三二一. 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林千金、鄭鈺珊、鄭宜雄,按該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記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964.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 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 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無地上物 存在,該土地北側之同段45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道路 用地,西側之同段449 地號土地目前有道路可供系爭土地之
出入,故主張分割方案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記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鄭阿絨、鄭林千金、鄭鈺珊、鄭宜雄部分:同意系爭 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土地面積分配無 法整除之0.0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鄭記 明、鄭麗娜、鄭榆瀞等人共有。
㈢被告鄭林秀子、鄭榆瀞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但原告及被告賴鄭阿絨、鄭林千金、鄭鈺珊 、鄭宜雄分配取得之土地,應同意供通行。
㈣被告鄭重明、鄭麗娜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 查:系爭土地上北側及南側均有巷道,西側隔同段499 地號 土地可臨宜蘭市陽明三路,目前土地上有被告鄭林千金之配 偶鄭浴沂所搭設之鐵皮頂棚架及木造棚架,其餘土地種植果 樹及雜木等節,有本院103年4月17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就本件分割方案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 ,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土地係屬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 地形,依原告主張以東西向定分割線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賴鄭阿絨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21.6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鄭記明、鄭麗娜 、鄭榆瀞,按該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32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鄭林千金、鄭鈺珊、鄭宜雄,按該土地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使各共有分得之土地較為 方正,雖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鄭記明、鄭麗娜、鄭榆瀞 等人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現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惟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被告 賴鄭阿絨,以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之 原告及被告鄭林千金、鄭鈺珊、鄭宜雄,均表示同意分得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之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 、鄭記明、鄭麗娜、鄭榆瀞等人,通行渠等所分得之土地,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又因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鄭 記明、鄭麗娜、鄭榆瀞等人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及被告賴鄭阿絨、鄭林千 金、鄭鈺珊、鄭宜雄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面積分配結果無法 整除之0.0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 鄭記明、鄭麗娜、鄭榆瀞等人,而到庭之被告賴鄭阿絨、鄭 林秀子及鄭重明等6 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博文,亦均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而未到庭之被告鄭記明,就本件分 割方案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 見,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自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因此,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 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方不致失衡。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鄭淇蔚 │ 1/24 │
├──────┼──────┤
│賴鄭阿絨 │ 1/3 │
├──────┼──────┤
│鄭林秀子 │ 1/15 │
├──────┼──────┤
│鄭重明 │ 1/15 │
├──────┼──────┤
│鄭記明 │ 1/15 │
├──────┼──────┤
│鄭麗娜 │ 1/15 │
├──────┼──────┤
│鄭榆瀞 │ 1/15 │
├──────┼──────┤
│鄭林千金 │ 1/6 │
├──────┼──────┤
│鄭鈺珊 │ 1/12 │
├──────┼──────┤
│鄭宜雄 │ 1/24 │
└──────┴──────┘
附表二:被告鄭林秀子、鄭重明、鄭記明、鄭麗娜、鄭榆瀞就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鄭林秀子 │ 1/5 │
├──────┼──────┤
│ 鄭重明 │ 1/5 │
├──────┼──────┤
│ 鄭記明 │ 1/5 │
├──────┼──────┤
│ 鄭麗娜 │ 1/5 │
├──────┼──────┤
│ 鄭榆瀞 │ 1/5 │
└──────┴──────┘
附表三:原告及被告鄭林千金、鄭鈺珊、鄭宜雄就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鄭淇蔚 │ 1/8 │
├──────┼──────┤
│ 鄭林千金 │ 1/2 │
├──────┼──────┤
│ 鄭鈺珊 │ 1/4 │
├──────┼──────┤
│ 鄭宜雄 │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