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號
ILDV,103,訴,15,201405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謝炎煌
      謝建成
      謝建福
      李謝如
前列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李阿享
      李玉華
      李添壽
      李添富
      林李阿微
      李阿快
      陳李萍
      李阿玉
      李憲明
      李憲祥
      李政忠
      李阿葱
      江展榕
      江展溢
      江展慈
      江亦琇
      林永標
      林朝松
      魏志勲
      魏素雲
      魏素月
      魏素珍
      陳勇武
      陳勇坤
      陳勇乾
      陳勇勝
      黃陳阿椪
      黃陳阿真
      莊陳素鑾
      官春枝
      李進坤
      魏阿旺
      陳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之 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11月 3 日曾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熖海為權利人辦理收件年期:38年 大洲字第000701號,登記日期:不明,權利範圍:全部,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設定義務人:謝阿杏;證明書字 號:三星字第001568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又原地上權人李熖海業於42年4 月12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 所建有12建號、面積97.16坪(換算為321.192平方公尺)之 土角造本國式房屋乙棟(建物門牌為宜蘭縣三星鄉○○巷00 ○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即由李熖海之各房子孫即被告 李阿享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原告主張 判決終止並塗銷之。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未定有期限, 且存續迄今已超過60年,再參酌地上權人李熖海於38年設定 系爭地上權時即以使用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然系爭房屋現 已滅失,足認原本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是衡酌上述等情,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 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 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辦理 塗銷登記,倘猶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 果,故實有訴請鈞院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必要,再者,終 止權與撤銷權均屬形成權之一種,且觀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既明訂該條之終止權需由法院以 訴之形式為終止之形成判決始能生終止之效果,則就此終止 權之行使應可類推適用撤銷訴權,是原告於訴請法院為終止 之形成判決時,同時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應屬適法,而系爭地 上權於終止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為此,爰按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熖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 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 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李熖海業於42年4 月12日死亡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7頁),故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義務均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之,且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其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將李熖海之部分繼承人列為被告 ,並提出自日據時期以降之李熖海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惟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後,其中林李猜(即李熖海 之長女,已於76年3月28日死亡)之三女林阿柳雖於昭和8年 (即22年)12月19日由夏金水收養,然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 戶政事務所調閱其養父夏金水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林阿柳 早於38年2 月17日業已終止收養,並於同日與原養父夏金水 之子夏火土結婚(更名為夏林阿柳),於100 年12月19日死 亡,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羅鎮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阿柳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夏林阿柳與本生父母 間即互有繼承權,故林李猜死亡時,夏林阿柳自得繼承林李 猜之權利義務。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 確認訴外人夏晉閎為夏林阿柳之四男(詳本院卷第97頁), 即李熖海之長女林李猜之孫,又夏晉閎至今不但尚然生存, 且夏林阿柳之繼承人並無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紀錄 ,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3 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 34763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0頁)。因此,夏晉閎



林阿柳其他繼承人當繼承李熖海之權利義務,且與其他李 熖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然原告起訴後雖於103年1月29日 提出民事更正被告狀特定李熖海之繼承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然卻漏未將夏林阿柳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