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7號
ILDV,103,司聲,5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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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慎先哲
聲 請 人 慎先賢
相 對 人 林妏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宜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69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第一審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聲請人原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 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無權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 ,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請求權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第二審准許其為訴之追加。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就 地上物拆除部分諭知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另就追加不當得 利部分諭知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即聲請 人其餘追加之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除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所列測量費新台幣(下同)16,000元應係另案支出應予剔除 外,聲請人支出裁判費6,940元、抄錄光碟費用100元,合計 支出訴訟費用7,040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0,410元,追加 之訴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69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即17,450元(計算式:7,040元+10,410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7,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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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