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藍熙芝
關 係 人 藍仁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德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藍熙芝為被繼承人藍德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藍德民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德民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德民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德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藍熙芝為被繼承人之女(即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雖於被繼承人身歿時,各繼承人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因親屬會議意見紛歧,未能達成共識, 無從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繼承人留有遺願,希冀其所留勞保 傷殘給付等遺產,扣除醫療、喪葬費用等,尚須償還積欠被 繼承人生前債務。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藍玉英、藍德國、 藍德賢、藍德光等人多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且被繼 承人另有民間債務,而聲請人常遭各債權人之催討,為確保 債權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德民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藍德民對聲請人尚遺傷殘給付之 遺產及醫療費用等債務,被繼承人復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死 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勞 工保險局函、聯合救護車收據憑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司繼字第260、262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 原聲請由與其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藍仁昌(即被繼承人之子) 為遺產管理人,惟經藍仁昌具狀並到院陳明其並無意願且遺 產事宜多由聲請人處理,希冀仍由聲請人繼續處理等語,有 103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本院103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另查聲請人亦到庭自陳稱被繼承人過世後,就民間債權人 及醫療費支出金額均有與弟弟商量,再由我出面辦理,所以 我對遺產之內容有相當之瞭解等語綦詳,同上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是本院斟酌關係人藍熙芝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 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瞭解,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藍熙芝為被繼承人藍 德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 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