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詩傑
張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 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壹紙,形式上 觀察結果,其金額欄於「新台幣」後,僅以文字記載「壹捌 柒萬元」,其中「壹」與「捌」與「柒」中間,究竟係記載 壹佰捌拾柒萬或壹仟捌佰零柒萬,要非無疑,亦與聲請人主 張之發票金額「壹拾柒萬元」不合,致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為何。則本件本票有關「一定 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據以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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