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原名白清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迄於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一四五0號、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六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初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前四日之某日,連續在彰化市○○路二三 七巷三二弄十三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為警於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許,在彰化市○○路二三七巷三二弄十三號四樓查獲,並扣得注射海洛 因針筒五支。上揭犯行,被告雖對九十年三月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白 不諱,然否認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四日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惟於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五支可資佐證,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 原審認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 告意旨指稱㈠其並未於上開期間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上開尿液 檢驗應有錯誤之可能,原審未為適當之複驗程序,取證上有不正確之虞。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 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連續犯為同一案件,原審既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起 為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既屬不起訴處分前所為,即非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原 裁定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裁定依據,於法即有未合云云。查本案被告 係於九十年三月初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前四日之某日,連續施用海洛因,有檢察官 之聲請書足按,原裁定認係自八十九年七、八月起即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 係誤載。次查原裁定依憑上述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亦非無據,尚不能以未再送複驗,即認該尿液檢驗報告不可採。另 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始至秀傳醫院精神科就醫,
顯與本案(九十年三月初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前四日之某日)無涉,故無法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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