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7號
ILDV,102,訴,247,20140502,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許金葉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呂登科
特別代理人 呂安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本聲明請求:(一)被告 與原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地號及同段292 -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92-5地號土地及292-6地號土地 或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a1範 圍內、面積79.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 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築物將基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168元。(五)第4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撤回前開第4、5項聲明,後又於103年3月31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更正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92-5地號土地上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字427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鐵架造二層樓房、 面積72.7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部分 撤回及聲明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最初係於38年12月15日經訴外人李 世雄、李世堯就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號之木造平房(重測前為○○段○○○段000○號、面



積為68.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舊建物)聲請地上權設立 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辦妥地上權登記,並將上開木造平房 編定為宜蘭縣○○段○○○段000○號,足見系爭地上權之 設立登記本係以系爭舊建物能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為目的, 而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而被告87年6月19日因讓與之原 因取得系爭舊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時,系爭舊建物尚有 部分坐落於同段631地號土地,嗣於89年間同段631地號土地 被宜蘭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為解決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岡本正河等人)之拆除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爭議,被告與岡本正河等人即協議由被告負責拆除系爭舊建 物後具領拆除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之後被告已依約拆除 系爭舊建物並具領上開款項,而同段631地號土地並已登記 為宜蘭市所有。詎料,被告竟於系爭舊建物拆除後,另行再 搭建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不僅與系爭舊建物並不具同 一性,而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於系爭舊建物拆除時已 不存在外,且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亦逾越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 圍,而顯屬無權占有。至於民法第841條所規範者係指定有 存續期限之地上權而言,與本件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者不 同,被告援引民法第841條為辯,實已混淆地上權存續及地 上權目的之概念。是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 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系爭地上權即不存在,是該地上權登 記之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且系爭地上物占 有使用系爭292-5地號土地因系爭地上權業經宣告終止而失 其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於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外之所占用之 4.16㎡部分,亦自始即屬無權占有,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土 地顯均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從而,原告自得 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可知, 其雖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惟倘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 ,則於考量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不得偏重其 一,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之權利。經查,系爭地上權 於38年間設定時之系爭舊建物雖已拆除,惟其係因徵收而 需拆除部分建物,故被告始將系爭舊建物全部拆除,然被



告並本於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在系爭292-5地號土地上重新 搭建系爭地上物,並一直與被告之女呂安穠在此居住使用 ,再者,由鈞院之現場履勘照片觀之,本件系爭地上物裡 仍有相關居家設備,足證系爭地上物之生活機能良好,且 為被告家屬居住生活之住所,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尚未完成,是若將系爭地上權終止恐將造成地上權人莫大 損失,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二)再參酌民法第832條及第841之規定,以及民法第841條立 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 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 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 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基此以觀 ,民法第841條之法文並未限制僅在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 權始有適用,是原告主張民法第841條係適用於定有存續 期限之地上權等語,顯係其錯誤解讀。是地上權雖係以在 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惟地上權之標的 在於土地,而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是縱建築物或工作物滅 失,並不代表其地上權之目的不存在,蓋地上權之設立主 要在使用他人之土地,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無關,故 判斷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存在與否時,與其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存在、滅失與否間並無關聯性,只要地上權人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其地上權之 使用目的即未完成,地上權仍會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被 告雖將系爭舊建物拆除,惟早已於原地重建系爭地上物用 以居住,是被告既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仍存在,自與民法第833條之1法院得終止地上權之 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訴請塗銷系爭 地上權及拆除地上物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地上物面積雖逾 系爭地上權之面積,惟兩者僅相差4.16㎡,若因此將系爭 地上物全部拆除,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故就超出系爭地上 權範圍部分應認屬越界建築,建築當時地主既未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訴請拆除越界部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83地號),於100年間原為原告及訴 外人莊國明、李陳素英陳黃阿新林秋金所共有,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而由原 告取得系爭2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 存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嗣後系爭292-5地號土地又分割出 系爭292-6地號土地,故系爭地上權即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



。又系爭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李世雄李世堯於38年12月15日 在上開292地號土地上,以系爭舊建物為目的,聲請設立權 利範圍為土地一部、面積20坪7合5勺(即68.6平方公尺)、 期限為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並於39年9月1日辦妥登記。 嗣後李世雄李世堯於54年4月18日將系爭地上權讓渡登記 予訴外人林寶金林寶金復再於70年2月23日為讓與登記予 被告,被告復於78年1月23日讓與登記給訴外人李榮春,李 榮春又再於87年6月19日讓與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上現 有以被告為權利人、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7年字第011491號 收件、87年6月19日為讓與登記、權利範圍為68.60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登記(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因分割由 同段292地號轉載)。另系爭舊建物即宜蘭市○○○段000○ 號(重測前為○○段○○○段000○號。面積68.6平方公尺 )亦經系爭地上權之移轉,而於87年6月19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89年間同段631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兩造不爭執並非系 爭地上權之標的)被宜蘭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為解決被 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岡本正河等人)之拆除補償費 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爭議,被告與岡本正河等人曾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告負責拆除部分系爭舊建物並由被告具領拆除補償 費及自動拆除獎金,而被告已依約拆除並具領上開款項,而 被告於系爭舊建物拆除後,同時另行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迄 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舊簿、協商會議紀錄及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證,另亦有被告提出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姓名 單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另 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地上權 最初係以系爭舊建物為目的,系爭舊建物既已不存在,則系 爭地上權之目的已達,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得請求塗銷 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辯。
五、按99年8月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民法物 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以 被告為權利人、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7年字第011491號收件 、87年6月19日為讓與登記、權利範圍為68.60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登記(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因分割由同段 292地號轉載),且系爭地上權最初係經李世雄李世堯於 38年間為辦理系爭舊建物所有權之總登記及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而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均如前述,足見系爭地上權符 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示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 件。
六、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 最初設立目的之系爭舊建物已拆除而不存在,故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已達,故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 云。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 第841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 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等語,顯然, 此係就地上權之權能、本質所為闡釋,而無限制適用範圍僅 限於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之理由,故該條對於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應均有適用餘地。再者,民法第 841條規定係指地上權並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 而產生喪失權利之效果,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規定涉及斟酌 地上權之目的是否存在,要屬兩事。故上開兩條文規範目的 、內容並不相同,雖無從以民法第841條之規定即排除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同樣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 3條之1為終止地上權之主張時,亦應在有民法第841條適用 情形下再審認地上權目的存在與否;是民法第833條之1關於 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不存在,就以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而 言,應不僅斟酌地上權設定當時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狀態外,亦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就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 是否應終止地上權。經查,最初以系爭舊建物為目的之系爭 地上權,連同系爭舊建物,因上開讓與移轉,於87年6月19 日登記為被告取得,89年間並因系爭舊建物坐落鄰地部分經 徵收而全部拆除,旋再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使用迄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地上物為2層鐵皮建物, 有水泥柱、一樓為磚牆,有擺設桌椅、冰箱、廚房設備;二 樓為鐵皮建物,有4間房間,房間內有床鋪、桌椅等情,此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是系爭地 上物以及目前屋內陳設,實足堪遮風避雨而提供一般人居家



生活使用,至為明確。是系爭地上權,依首揭說明,既不因 系爭舊建物之拆除而消滅,且被告因徵收緣故於拆除系爭舊 建物後,隨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積極興建系爭地上物並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與任憑建築物腐朽、坍塌,或閒置土 地多年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時才刻意搭建地上物等情 形不同,是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難認系爭地上權之 目的已不存在。另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 91年4月19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 云云。然此部分縱始屬實,亦與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是否存在 之認定無絕對關連,是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復 主張系爭地上物之面積逾越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就超過的部 分當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 之實際坐落範圍,是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縱使逾越系爭舊建物 之面積,則究係何位置逾越範圍,並未據原告舉證;更何況 ,系爭地上權關於權利範圍之面積係因最初設定登記時源自 系爭舊建物之面積,則因昔日測量方式、測量技術不同,面 積當有所誤差,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面積有逾 越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面積,就逾越部分已屬無權占有,亦 乏其依據,是原告徒以系爭地上物之實際面積為72.76平方 公尺即推論系爭地上物已逾越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於終止後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 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79條為前 述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又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地號(分割自292地號) │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地號(分割自292-5地號) │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87年字號:字第011491號 │
│登記日期:民國87年6月19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利人:呂登科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權利範圍:68.60平方公尺 │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3184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 因分割由同段292地號轉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