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游同慶(游清水之繼承人)
游東賜(游清水之繼承人)
黃游阿菜
被 上訴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14,389,286 元;請求租金之訴訟標
的金額929,405元,合計為15,318,691 元,全部聲明不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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