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振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屬藥事法規定 之管制藥品,且與「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同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 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將自行購買之結晶粉 末狀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內含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下稱「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下稱硝甲西泮)成分,與內含第三級毒品「4-溴 -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下稱「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乙基胺」)、「硝甲西泮」成分,俗稱「神仙水」之第三 級毒品共65瓶,帶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民宿內,除自 行施用外,並無償提供予同至該民宿參與高振傑生日派對之 吳小娟、楊凱婷、黃濃翔、林文祥、林宜靖、黃紋寧、鄧國 豐、張郢軒、洪均承、黃博奕、張創榮、劉毅均、陳黎、邱 玄、蔡佩臻、王宗瑜、李於韓、陳思凱、何煒揚、楊傳安、 曹為智、林佳靜、曹文慈、湯和碩、鄧千惠、陳威豪、劉垤 宏、葉振中、李政廣、洪勝賢、蔡介文及陳柏羽等人施用, 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8 號搜索票至前開民宿查獲,扣得結晶粉末狀愷他命總計5包 (淨重總計36.993公克、驗後餘重36.6708公克),及在3樓 吧台旁房間內扣得未開封藍色玻璃瓶裝之神仙水4瓶、3樓房 間內扣得未開封褐色玻璃瓶裝之神仙水45瓶,及已開封飲用 之神仙水空瓶16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振傑坦承因生日而承租羅東鎮○○路00號民宿舉
辦派對慶生,及攜帶查扣之部分愷他命、神仙水至該處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愷他命、神仙水予在場其他人施用 之犯行,並辯稱:民宿是伊租的,當天是為了要幫伊慶生, 伊找了邱玄和他老婆及洪均承、李於韓、陳威豪及老婆吳小 娟,有些人又找了他的朋友,伊沒有提供「神仙水」、「愷 他命」給他人使用,「愷他命」是放在口袋,「神仙水」是 放在房間內自己喝的,他們有些人自己有帶「神仙水」,桌 上的「愷他命」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2年2月8日凌晨1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羅東鎮○○路00號搜索,當場扣得結晶粉末 狀物品總計5包,及在3樓吧台旁房間內扣得未開封藍色玻璃 瓶裝水4瓶、3樓房間內扣得未開封褐色玻璃瓶裝水45瓶,及 已開封之空瓶16瓶等物,此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 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6幀等件在卷可佐(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23至161頁)。而扣案之結晶粉末狀物品 5包送鑑定後,認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146頁)在卷可證。另扣 案之未開封玻璃瓶裝水49瓶送鑑定後,其中未開封藍色玻璃 瓶裝之液體內含「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另其中未開封褐色玻璃瓶裝之液體 內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硝甲西泮」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151頁)附 卷可證。而在場之人為員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其中楊凱 婷、黃濃翔、林文祥、黃紋寧、鄧國豐、黃博奕、張創榮、 劉毅均、陳黎、王宗瑜、陳思凱、曹為智、林佳靜、湯和碩 、陳威豪之尿液均呈「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陽性反應,另吳小娟、林宜靖、張郢軒、洪均承、邱 玄、蔡佩臻、李於韓、何煒揚、楊傳安、曹文慈、鄧千惠、 劉垤宏、葉振中、李政廣、洪勝賢、蔡介文、陳柏羽之尿液 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02 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50至61、159至161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查獲後於警、偵訊中即自承扣案之愷他命、神仙水均係 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頁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 偵字第933號卷第22頁102年2月8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167 頁10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楊凱婷(見警卷第14頁
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33號第77、78頁102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黃農翔(見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 第76、77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鄧國豐(見102年度 偵字第933號卷第78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黃博奕( 見警卷第36頁背面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933號卷第76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張創榮(見警卷 第39頁背面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 第130頁10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陳思凱(見102年度偵字 第933號卷第96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楊傳安(見警 卷第70頁背面、71頁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933號卷第99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林佳靜(見警卷 第76頁背面、77頁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933號卷第96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曹文慈(見警卷 第79頁背面、80頁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933號卷第116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陳威豪(見警卷 第94頁背面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33號卷 第116、117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均自承在民宿內施用 內含愷他命之香菸之犯行;另證人林文祥(見警卷第20頁背 面102年2月8日警訊筆錄)亦自承在民宿內施用內含愷他命 之香菸及神仙水之犯行。而員警查獲時當時該民宿現場之環 境,據黃森梧警員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進入搜索時,煙霧瀰 漫,毒品的味道很重,看到現場都是煙,人很多,喝令不要 動他們也沒有聽到,1個同事說警察,他們才停下來,才逐 一盤查他們的身分,在3樓的沙發底下查到整包愷他命,在3 樓進去的左手邊房間找到神仙水,有49瓶還沒有開封的,在 中間的櫃台另查獲開封過的神仙水,有喝光的,也有剩一點 點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75頁102年12月2日審判 筆錄),綜以前述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當日舉辦生日慶生 派對邀集眾人前往玩樂,並在現場提供愷他命、神仙水以供 助興等情,其辯稱攜帶之毒品愷他命、神仙水未提供在場之 人施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毒品以供參與派對之人 施用助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雖同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之第三級毒品,惟就被 告前開轉讓結晶粉末狀「愷他命」部分,按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 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 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 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稱:「二、經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管制藥品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 品。次查目前「愷他命(Ketamine)」成分核准劑型為「注 射劑」,…。再查「愷他命(Ketamine)」非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惠請究 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予以 審酌。」(102年度易字第330卷第85頁)。關於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而愷他命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應屬藥品管理, 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卷內資料雖無積 極證據足認本案之愷他命係國外輸入,而屬藥事法中第22條 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但從被告提供之 固態愷他命由參與慶生派對之人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則外觀上顯非醫療用「注射劑」之液態狀合法藥品 ,而係經過提煉後製造成固態之藥品,應屬非法製造而成之 偽藥。
㈡故被告提供結晶狀粉末狀「愷他命」予他人施用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 起訴法條;另就提供神仙水予他人施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以一轉讓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轉讓偽藥行為同時轉讓予吳小娟、楊凱婷、黃濃翔、林文祥 、林宜靖、黃紋寧、鄧國豐、張郢軒、洪均承、黃博奕、張 創榮、劉毅均、陳黎、邱玄、蔡佩臻、王宗瑜、李於韓、陳 思凱、何煒揚、楊傳安、曹為智、林佳靜、曹文慈、湯和碩 、鄧千惠、陳威豪、劉垤宏、葉振中、李政廣、洪勝賢、蔡 介文、陳柏羽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會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竟為圖玩樂,竟 在生日派對上提供毒品以供他人施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愷他命偽藥伍包(淨重總計叁拾陸點玖玖叁公克、驗後餘重叁拾│
│ │陸點陸柒零捌公克) │
├──┼────────────────────────────┤
│二 │未開封藍色玻璃瓶肆瓶中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 │分之液體。 │
├──┼────────────────────────────┤
│三 │未開封褐色玻璃瓶肆拾伍瓶中內含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 │
│ │氧基苯基乙基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