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186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民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叁公克,淨重零點叁零 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 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1 月16日上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 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初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3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前 ,為警對其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毛重0.583 公克,淨重0.303 公克,驗餘淨重 0.299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