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
被 告 孔雪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孔雪嬌各共同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華、孔雪嬌為大陸地區之夫妻,為躲避大陸地區一胎化政 策來台生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 之錢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9月間,先在大陸地區福州省,以每人人民幣5,0 00元之代價,偽造二人福州海豪貿易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後 ,委請該錢姓男子安排來台事宜。嗣該錢姓男子再委由臺灣 之林弘祥(另案偵辦中)於98年10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福 州海豪貿易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該2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黃華、孔雪嬌以商務往來事 由入境臺灣地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許可核發黃華、孔雪嬌之「中華民國臺灣入出境 許可證」,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黃華、孔雪嬌於98年 11月6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向證 照查驗人員出示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因黃華、孔雪嬌思 鄉心切,乃於103年3月19日偵查機關未發覺渠等犯嫌前,前 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華、孔雪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2紙、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份證影本2紙、個人簡歷2紙、偽造之福州海豪貿易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2份、福州海豪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2紙。三、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華、孔雪嬌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華、
孔雪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錢姓成年大陸地區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係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被告2人行使之偽造福州海豪貿易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乃特種文書,應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業如前述,且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 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檢察官適用法條容有未恰。又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臺北市專勤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此 有103年3月1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台北 市專勤隊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規定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據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行使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治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黃 華大學畢業、被告孔雪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使之偽造福州海豪貿 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2紙,均業經提出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