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帆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致帆為蕭旺琳之乾兒子,於民國102年2月9日至2月27日 間借宿於蕭旺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內。 陳致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7日前某時日, 在上開住處2樓,踰越蕭旺琳房間之牆壁進入蕭旺琳房間內 ,徒手竊取蕭旺琳藏於房間內棉被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後離去蕭旺琳住處逃逸。嗣經蕭旺琳於102年2月27 日返回住處後發現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旺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麗芬、劉健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旅社各房間係提供出租旅客賃用。各保有其特殊之獨立性 。上訴人於投宿旅社時,於夜間趁機侵入旅社他房間內竊取 供旅客享用之電視機,不論當時旅客有無投宿其內,均已具 備侵入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爬牆從天花 板爬進去那個房間在二樓那邊有個房間是鎖的,我在那邊拿 到錢」、「二樓房間的牆,他跟天花板還有一小格的空間」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17頁),證人蕭旺琳於警詢 中陳述:「我判斷是遭他人先行踏上我房間外旁之置物木櫃 後爬到我房間上方之縫隙入內偷竊我所有現金新臺幣30萬」 、「外出時我房間有上鎖,只有我有鎖匙可以開啟我房間門 鎖」(見警卷第2、3頁),此與現場照片上證人蕭旺琳住處 除喇叭鎖外另有一外加之門鎖、房間牆壁與天花板照片等一 致(見警卷第18、19頁照片),被告雖居住於證人蕭旺琳住 處,但被告居住之房間與證人蕭旺琳居住之房間各為其獨立
所使用,非謂被告有權進入證人蕭旺琳住處內所有房間,且 證人蕭旺琳既於其房間門口另外加掛門鎖,即有不欲他人進 入之意思,被告本件以翻越房間牆壁進入之行為,應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構成普通竊盜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 亦已傳喚被告並於傳票上註明此節,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 惟被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1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行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 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蕭旺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頁), 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現為無業,教育度程度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