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松
鄭碧珠
林偉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鄭碧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林偉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桂松、鄭碧珠、林偉奇等三人,為父、母 、子之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段0000○0地號「賀岡賞」之房屋建築工地內,以 天九牌1副(30支)為賭具,其賭法為輪流做莊,每人拿4支 天九牌,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而共同於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迄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天九牌1副(30支)、合計賭資新台幣(下同)2,600元 。
二、證據:
(一)被告林桂松、鄭碧珠、林偉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查獲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及 賭資現金2,600元、照片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林桂松、鄭碧珠、林偉奇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工地內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3人參與賭博之規模、押 注之賭金均非鉅,對社會風氣不良之影響有限,且被告3人 於犯後皆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等智識程度(林桂 松為國小畢業;鄭碧珠為國中肄業;林偉奇為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三人均從事黏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依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林桂松前於75、78年間曾有贓物、違反國家安全法前科; 鄭碧珠則無前科紀錄;林偉奇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於102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因其犯罪情節輕微等情以102年度偵字第5093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賭資 2,6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