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T.G.J. Behean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Franz Koch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Zeeger Vink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傅丞緯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 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 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
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 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 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 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ad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 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服飾商標註冊登記核准, 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 一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 國取得「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提出服飾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原 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世界知名休閒服飾品牌並廣為 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LACOSTE」及圖等多件 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服飾商標註冊登 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
㈡被告林惠如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PUMA」及圖 等商標圖樣及「LACOSTE」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分 別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衣服、褲子、外套等商品上 ,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而被告林惠如明知其向王文 秀訂購之載有前述商標圖報之服飾均係未經前述商標權公司 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號,以每件衣服約數百元之價格,向王文秀購入 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後,即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 26日遭查獲前止,接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等處, 以面交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並以每件衣服加價50 元至100元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 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欲 面交顧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衣 計4件、仿冒「LACOSTE」商標運動衣計1件及仿冒「PUMA」 商標運動衣計1件,並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00號19號住處扣得仿冒「PUMA」商標運動衣計1件及單據等 物,而查獲上情。
㈢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依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衣服 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至2,280元不等
,故主張以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即 2,130元,並主張以1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 基礎,總計為213,000元。
㈣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依本件被告於刑事 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零售單價2,980元計算,並主張以1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賠償金額總計為 298,000元。
㈤原告拉克絲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 主張服飾商品零售單價2,280元計算,並主張以100倍計算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賠償金額總計為228,000 元。
㈥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 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㈦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1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98,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萊股份有限公司228,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面下半頁各1日。 5.命被告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 實,因為小孩子二個都還很小,先生也都沒有拿錢回家,生 活很困苦,伊知道錯了,伊是為了家庭生活,才想要多少賺 一點錢,伊連刑事判決的罰金都無法繳納,伊不知道事情那 麼嚴重,伊希望和解,但生活都沒有辦法過等語資為抗辯。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並以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五、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倍以下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被告販賣仿 冒原告商標商品案件之零售單價計算,惟其主張之零售單價 據其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其中仿冒「adidas」上衣之真品價 格每件約為1,280元,4件共計約為5,120元;仿冒「PUMA」 上衣真品價格每件約為980元,2件共計約為1,960元;仿冒 「LACOSTE」polo衫真品價格每件約為3,500元,有鑑定報告 書3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24-26頁); 而被告自始未明確敘述販賣各件仿冒商品之售價,僅於偵查 中稱:「衣服一件320元的話,我會用390元給對方,如果一 件450元,我就會賣500元至530元,目錄上沒有價錢」、「 (問:何時開始販出?)今年過年後,大概是102年1月多賣 到今年暑假的時候,因為不好賣,總共銷售有20-30件出去 ,至少有15次」(見102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第11頁);又 於警詢時稱:「我一件只賺新臺幣50-100元左右」、「因為 那大哥定的價格蠻高,所以朋友訂的不多,也只賣幾次,計 約20-30件左右,約賺到3000元左右」(見警刑偵二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既未舉證其販賣價格,自應 以原告所舉證之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販賣之仿冒衣服價格計 算:
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依零售單價每件1,280元之100倍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8,000元,逾此部分不能 准許。
㈡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依零售單價每件 980元之100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8,000元, 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㈢原告拉克絲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零售單價每件雖為 3,500元,惟原告僅請求每件以2,280元之100倍計算,故其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28,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見本院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 1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 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 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 原告受侵害之商標均為著名商標,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 至102年8月26日止,以分送廣告傳單方式予不特定人,表示 可向其訂購仿冒服飾,再以電話方式聯繫並交貨已減損原告 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 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公分乘5公分 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 國版報頭下各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均未 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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