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T.G.J. Behean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Franz Koch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Zeeger Vink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子為
複 代 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三年度智簡附民字第五號裁定撤銷之。
理 由
按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誤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移送裁定,並就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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