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晴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26日103
年度易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