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7號
ILDM,103,易,177,201405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
(一)陳秋靜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任職於宜 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0號「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 擔任該餐廳會計兼櫃檯營收人員,職司每日營收結帳(自客 戶處收款後,每日分午、晚記載營業明細,另依當日之總營 收金額填記載存款條,再連同全部款項交錢塘江餐飲工藝經 理廖宏國持往存款)、月底結帳及保管該餐廳之營運現金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經濟週轉困難,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趁其職務之便,自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於 自客戶收取如附表「當日營收」欄所示之款項後,接續在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存款條上,填寫較營業收入為低如附表「 存款條記載金額」欄之不實金額,並接續持以行使將之交付 予廖宏國持往存款,而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侵占 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總計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27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且 接續於其任職期間,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保管「錢塘江餐飲工 藝」餐廳櫃檯之預備金4萬元、101年7月、8月份之電費27萬 4845元、101年8月份之餐廳員工健保費1萬6744元、勞工退 休金1萬2697元及向顧客收取之訂桌消費定金3萬元,悉數接 續侵占入己。總計陳秋靜共侵占64萬4286元之款項。(二)陳秋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3、4月間,向 當時擔任「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之外場人員楊詩潔佯以公 司報稅需要楊詩潔開立本票為由,要求楊詩潔配合簽發本票 ,致楊詩潔陷於錯誤,在「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內依陳秋 靜之指示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秋靜陳秋靜



持以對外借貸債務;復於101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陳秋 靜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同一事由,持空白本票予 楊詩潔,要求楊詩潔開立金額6萬元之本票,致楊詩潔再陷 於錯誤,在「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內依陳秋靜之指示簽發 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秋靜
(三)嗣於101年11月4日,陳秋靜無故離職,經餐廳經理廖宏國發 現陳秋靜對外舉債,旋查核營業報表,發現帳目金額短少,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塘江餐飲工藝楊詩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秋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錢塘江餐飲工藝經理人廖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錢塘 江餐飲工藝之營收單(參見偵查卷第18-35頁)、月營業報表 (101年8月至10月,參見偵查卷第36-38頁)、冬山鄉農會 存簿明細表(參見偵查卷第39-42頁)、冬山鄉農會存款憑 條(參見偵查卷第61-84頁)、顧客定金收據4張(參見偵查 卷第5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 認定。
三、查被告陳秋靜係「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之會計兼櫃檯營收 人員,職司每日營收結帳(自客戶處收款後,每日分午、晚 記載營業明細,另依當日之總營收金額填記載存款條,再連 同全部款項交錢塘江餐飲工藝經理廖宏國持往存款)、月底 結帳及保管該餐廳之營運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趁其職務之便,自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 止,於自客戶收取如附表「當日營收」欄所示之款項後,接 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存款條上,填寫較營業收入為低如 附表「存款條記載金額」欄之不實金額,並接續持以行使將 之交付予廖宏國持往存款,而以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接 續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且接續於其任職期間,將前揭其因 業務上持有保管「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櫃檯之預備金、電 費、餐廳員工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向顧客收取之訂桌消費 定金,悉數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 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惟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且 與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蒞庭公訴時補正該部分之所犯法條,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之)。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 被害人楊詩潔佯以公司報稅需要楊詩潔開立本票為由,分別 要求楊詩潔配合簽發本票,致楊詩潔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 指示分別簽發面額為3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揭任職「錢塘江餐飲工藝」餐廳之會計兼櫃檯營 收人員期間,多次侵占該餐廳款項之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存款條之犯行,乃係本於單一業務侵占及單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分別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之1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分別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二次詐欺 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自身經濟上週轉 困難,竟不思謀正途解決,反接續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 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款項,及施詐術向被害人詐取 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不良前案紀錄,品行尚 可,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對被害 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民事損失,本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深知悔意,礙於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營收日期 │當日營收 │存款條記載金額│侵占金額 │
├───────┼──────┼───────┼─────┤
│101年8月25日 │15萬8450元 │13萬8450元 │2萬元 │
├───────┼──────┼───────┼─────┤
│101年8月29日 │6萬3680元 │4萬3680元 │2萬元 │
├───────┼──────┼───────┼─────┤
│101年8月30日 │5萬2900元 │4萬2900元 │1萬元 │
├───────┼──────┼───────┼─────┤




│101年9月1日 │17萬0338元 │16萬0338元 │1萬元 │
├───────┼──────┼───────┼─────┤
│101年9月4日 │9萬6480元 │3萬6480元 │6萬元 │
├───────┼──────┼───────┼─────┤
│101年9月7日 │6萬7170元 │5萬7170元 │1萬元 │
├───────┼──────┼───────┼─────┤
│101年9月8日 │17萬4265元 │16萬4265元 │1萬元 │
├───────┼──────┼───────┼─────┤
│101年9月9日 │13萬2765元 │12萬2765元 │1萬元 │
├───────┼──────┼───────┼─────┤
│101年9月13日 │8萬8180元 │6萬8180元 │2萬元 │
├───────┼──────┼───────┼─────┤
│101年9月15日 │14萬3950元 │13萬3950元 │1萬元 │
├───────┼──────┼───────┼─────┤
│101年9月20日 │7萬0160元 │5萬0160元 │2萬元 │
├───────┼──────┼───────┼─────┤
│101年9月22日 │18萬9471元 │17萬9471元 │1萬元 │
├───────┼──────┼───────┼─────┤
│101年9月23日 │19萬3150元 │18萬3150元 │1萬元 │
├───────┼──────┼───────┼─────┤
│101年9月28日 │5萬5250元 │4萬5250元 │1萬元 │
├───────┼──────┼───────┼─────┤
│101年9月29日 │8萬9100元 │7萬9100元 │1萬元 │
├───────┼──────┼───────┼─────┤
│101年10月5日 │8萬6900元 │6萬6900元 │2萬元 │
├───────┼──────┼───────┼─────┤
│101年10月11日 │3萬9120元 │2萬9120元 │1萬元 │
│ │ │ │ │
├───────┴──────┴───────┴─────┤
│ 總計侵占金額:27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