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8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清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裕益 棉行」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上址鐵捲門, 進入該處前方由林正茂所經營之店面惟後方內部有與2樓住 處直通之樓梯,屬有人居住之處所,在置於店面後方之櫃檯 打開抽屜後,竊取其內零錢及紙鈔計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林正茂接獲家人發現失竊 之通知而報案,經警方調閱裕益棉行斜對面路口安裝之監視 錄影檔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智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智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竊盜 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茂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GOOGLE查詢裕益棉行現 場照片、證人林正茂當庭繪製之1樓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1款 之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
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商店於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 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 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侵入之 裕益棉行,係1樓前方為店面、後方為廚房,2樓為林正茂及 其家屬住處,1、2樓間設有內部樓梯直通,業經證人林正茂 指述明確,並有GOOGLE查詢照片及證人林正茂所繪製之1樓 平面圖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建築物顯非單純之店 面,而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故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本 件犯行,係經警調閱裕益棉行斜對面路口安裝之監視器畫面 攝得被告所駕機車車號再調閱車籍資料,並比對犯嫌特徵與 被告相似,而查悉被告犯行始通知其到案說明一節,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4月16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以侵入他人住宅方 式行竊,已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法益造成非輕之危 害,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暨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為鐵板燒學徒,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之健康狀況,有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54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