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 5時4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 前,趁陳詔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詔偉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腳踏車1台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郭維新復 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購物,於購得物品 後,將所購得之物品置放在上開腳踏車之置物籃正欲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之際,為陳詔偉之胞兄陳詔泓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維新坦承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將陳詔偉停 放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上 開之腳踏車返回上開便利商店購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竊盜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牽錯腳踏車,回家時 發現騎錯了,再把腳踏車騎回去要放好,剛好有人說那是他 的並報案,如果要偷的話,伊又何必在那裡等警察來。經查 :
㈠被害人陳詔偉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上開便利商店內購物,當購物結帳完成後發覺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不見,遂請其兄陳詔泓至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追查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詔偉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頁102年11月18日 警訊筆錄)。證人陳詔泓於當日傍晚至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適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返回商店購物,就當時 查獲之情形,證人陳詔泓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弟弟陳 詔偉告知腳踏車被偷,伊就到OK超商請店內員工讓伊看店裡 安裝的監視器,後來大約19時40分許,被告騎著該腳踏車回 來,當時伊在超商倉庫內看監視器,店員跟伊說被告有回來 ,被告走進店內購買餅乾,店內有被告及1個年輕的女生,
當時有看到腳踏車停在門口,伊僅是站在門口那邊等,被告 買東西出去時,把買了東西放在置物籃上,被告把腳踏車往 後牽,準備跨上去時,伊上前就把被告攔下來等語(見警卷 第8、9頁102年11月1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 第17、18頁102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 78頁正面10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從被告騎乘腳踏車返回 超商購物後,將所購得之物品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在欲 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證人陳詔泓當場攔下後報警處理等情 觀之,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將腳踏車騎走後發現錯誤而再度 騎回超商返回云云,如其所辯為真則其於購物後逕行離去即 可,顯無再度騎乘腳踏車離去之必要,其將購得物品放入腳 踏車之置物籃內,並欲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顯然並無歸還腳 踏車之意思。
㈡此外復有被害人陳詔偉所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被竊 腳踏車照片4幀(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圖自身便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用,依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