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1號
ILDM,103,易,10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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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傳勇曾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 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0日 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林傳勇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該證件以冒名 方式作為詐騙手段之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102年6月間,在位於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約定以 新台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羅世朋 ,惟羅世朋僅給付3萬元,羅世朋取得林傳勇之上開證件資 料後,再交付予簡維毅簡維毅此部分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公訴) 。簡維毅於收受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2年7月4日晚上,因見蘇恭幸於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上 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以吳家紘 之名義與蘇恭幸相約看車,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許,簡維 毅表示欲為購買之意,雙方約定以65萬5,000元成交,並與 蘇恭幸相約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後 ,簡維毅獨自至新埔郵局內匯款5,000元至蘇恭幸華南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中,其於匯款後,隨即在前開郵局內,將 其匯款5,000元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 額變造為65萬5,000元,而後持向蘇恭幸行使,致其陷於錯 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偕 同簡維毅至監理站,將該車交付簡維毅簡維毅並以林傳勇 之身分證件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林傳勇名下。 ㈡於102年7月10日晚上6許30分許,因見陳天吉於8891中古車 買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 ,復以吳家紘之名義與陳天吉相約至新竹縣政府附近看車, 邇後向陳天吉表示欲為購買之意,並與陳天吉相約於同年月 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高鐵站碰面,並約定以41萬元 成交後,簡維毅獨自至新埔郵局內匯款1萬元至陳天吉合作



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中,其於匯款後,隨即在前開郵局內 ,將其匯款1萬元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 金額變造為41萬元,而後持向陳天吉行使,致其陷於錯誤, 誤信簡維毅確已將41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偕同簡維 毅至監理站,將該車交付簡維毅簡維毅並以林傳勇之身分 證件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林傳勇名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傳勇坦承於102年6月間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 ,約定以8萬元代價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羅世朋,惟羅 世朋當場僅給付3萬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伊將證件交給羅世朋,但不知羅世朋拿證件 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簡維毅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後,於拍賣網站上見到被害人蘇 恭幸、陳天吉拍賣自用小客車之廣告後,遂與被害人蘇恭幸陳天吉聯繫看車,並於看車後佯稱欲購買車輛,並以變造 匯款資料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而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 等情,業據證人簡維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9至13頁102年9月3日警訊筆錄、同偵卷 第153至155頁102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45、46頁103年2月7日偵訊筆 錄)及被害人蘇恭幸(見102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63至65 頁102年7月17日警訊筆錄、同偵卷第163、164頁102年10月 29日偵訊筆錄)、陳天吉(102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96至 98頁102年7月17日警訊筆錄、同偵卷第165、166頁102年10 月29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蘇恭 幸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2年 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70、71頁)、被害人陳天吉所提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2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106頁),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102年7月23日竹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02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24至 26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資料(102年 度偵字第8686號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又按身分證、健保卡具有識別持有人身分之功能,且於一般 商品交易中,為表彰權利之歸屬,如無特殊目的,要無以他 人身分作為商品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與證人簡維毅間並無



任何特殊關係,被告竟將其身分證件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交 付他人使用,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應知收購者係欲藉他人 之身分資料作為隱匿實際身分,而為不法使用之意圖,被告 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一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可 預見如擅將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卻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則其顯有縱 他人以其身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簡維毅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0日 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身分證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追償之困 難,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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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