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4號
ILDM,103,交訴,14,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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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25號、103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 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8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甲○○擔任隨車助 手,陸美棗為丙○○之女友。丙○○酒後於102年3月24日晚 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陸美棗,於 翌日(25日)凌晨2時3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 接甲○○,欲一同前往彰化。丙○○因疲倦,遂委由甲○○ 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則與陸美棗在駕駛座後方空位睡 覺。而甲○○於前一日(24日)晚間8、9時許,已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5、6瓶及紅露酒3、4瓶後, 因欠缺通常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 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 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 ,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不應駕車,竟仍允諾駕駛該車 ,附載丙○○、陸美棗上路。嗣於25日凌晨3時許,沿宜蘭 縣頭城鎮頭城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 城大橋南端時,本應注意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 飲酒時之狀況,為閃避車輛,失控先撞及橋樑護欄,再衝撞 橋邊空屋樑柱,致陸美棗受有背部及雙腳瘀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受有創傷性頸椎第3/4節脫 位、合併脊髓完全損傷、四肢癱瘓、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因車禍後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而長期



臥床,引起兩肺肺炎等併發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 克延至同年12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死亡。又經警至現場處 理,並於102年3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對甲○○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三、案經丙○○、丙○○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 人陸美棗、吳大椿於警詢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確因本 件車禍致後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而長期臥床,引起 兩肺肺炎等併發症,最後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為憑。又被告於行為後之102年3月25日 凌晨3時4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參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 閃避車輛即行失控,先撞及橋樑護欄,再衝撞橋邊空屋樑柱 等情,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 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主觀上竟疏未 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陸美棗,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閃避前方車輛,失控而 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無疑。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 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 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 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 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 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在 駕駛座後方之丙○○死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丙○○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至告訴人乙○○稱:其父丙○○生前曾表示,丙○○接到被 告後,並未叫被告開車,是被告自行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 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詢稱:於102年3月25日0時30 分許起床,盥洗後與陸美棗由東港路家中出發前往宜蘭市果 菜市場與甲○○會合,因車子000-00號曳引車停在果菜市場 那邊。其上車後有跟被告講先休息一下再開,就和陸美棗到 駕駛座後面的床鋪睡覺,不知道甲○○是甚麼時候開的車; 「我上車就睡覺了,甲○○我也有跟他說要他先休息睡一下 再開」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固未稱「休息一下再開」 是指休息一下後由其駕駛或由被告駕駛,惟已陳述:其接到 被告後,其與陸美棗即到駕駛座後方空位睡覺之事實。且證 人陸美棗於警詢時陳稱:丙○○開車到大坡路段接被告,之 後改由被告開車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丙○○開車到羅東載伊,隔日2時30分,再到宜蘭橋(按大 坡路靠近宜蘭橋)載被告,車子就交被告開等語(102年度 偵字第3061號卷第18頁),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而該車原係 丙○○駕駛,如丙○○未讓出駕駛座,被告何能駕駛該車? 又如丙○○需要休息再駕車,則可於休息後再去接被告,無 需接到被告後再休息,是丙○○應有令被告駕駛該車。從而 告訴人乙○○稱丙○○未叫被告駕駛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 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又修正後之第2項,對於 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已由原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 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 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 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 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



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 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276條第1項,而謂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併予說明。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 ,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該等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加重部分,當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論及,應 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業經吊扣,且前有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貿然同意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死亡,對被害人家屬產生 無可彌補之創傷;又事故發生後尚要陸美棗對警表示車輛係 由丙○○所駕駛,復未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至今仍無法 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 駕駛復係丙○○所要求,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自陳之前從事粗工,家境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千元,離婚,需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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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