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0號
ILDM,103,交簡,43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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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於民國103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宜蘭 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30分 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於翌日(29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找朋友。嗣於同年月29日10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與永興路2段906 巷巷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不慎與江坤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陳凱琳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凱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江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16 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



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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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