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政憲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47MG/L之情形下,仍 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偵查中自陳從 事鷹架工,尚有三名子女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按本件原為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已依命參 與講習2小時,惟因未繳付緩起訴處分金額新台幣6萬元,原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執行案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