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慧琴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 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劉慧琴仍不知悛悔,於103年 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友人辜玲蘭宜蘭縣蘇澳鎮永安 巷住處與友人辜玲蘭、葉淑慧一同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為移動其所 停放之車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惟 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乃不慎撞擊停放其旁徐天鶴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站在其車後之辜玲蘭,致徐天 鶴所有上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後保險桿均有刮痕凹陷,辜 玲蘭則因此受有頭部及腳部之傷害,經葉淑慧當場發現而報 警,經警至現場處理,而於103年1月26日凌晨12時51分許測 得劉慧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劉慧琴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淑慧、徐天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劉慧琴查詢單、車號查詢0000-00號汽 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 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 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
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