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40號
ILDM,103,交簡,240,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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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夙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夙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夙宜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路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羅莊街 路口,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減弱, 而不慎與林耀騰所騎乘並附載曾秀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耀騰受有頭部、手部擦挫傷, 曾秀美則受有雙腳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高夙 宜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高夙宜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證人林耀騰曾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 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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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