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陳敬穆
自訴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羅陳鎰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誹謗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認其妻甲○○與丙○○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以丁○○之帳號登入 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 到之網頁內,書寫內容載有「無恥只要認識這位律師,都要 小心,他會用甜言蜜語讓你們變成受害者,自己參加國際社 團,還是身為社團的幹部,為何要去破壞社團的名譽,讓社 團覆蓋著你的陰影,你還有資格當律師嗎」等語,而公然以 「無恥」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 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丁○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 駛小貨車,並於貨車兩側繫上「丙○○律師、無恥、專拐別 人老婆、用甜言蜜語騙上床、色膽包天、破壞別人家庭」等 字樣,而公然以「無恥」、「色膽包天」之客觀上足以貶抑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丙○○,足以貶損丙○○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指稱自訴人 「無恥」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 稱:伊並非抽象之謾罵,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及貨車上以 「無恥」、「色膽包天」等詞公然怒罵自訴人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衡諸本案被告係分別在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站上 公開留言,已足使其加入好友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而被告 在貨車上繫有書寫上開內容之布條,並將之停放在路邊,乃 屬公共空間,亦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 之場所,而均屬公然之狀態甚明。而以「無恥」、「色膽包 天」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 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 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 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 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參之被告年逾40歲,且參與國際 獅子會,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被告對 於以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自無 不知之理,惟被告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自訴人「 無恥」、「色膽包天」等語,顯見係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 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 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自不能據以主張不罰。從而 ,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自無所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故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 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 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
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怒氣,竟以穢語公然侮辱自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其素 行,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自訴人與其配偶涉嫌妨害家庭,因 此深感痛苦致情緒激動,並衡量自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2年2、3月間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月23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 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章及圖畫,內容記載「丙○ ○律師:本人並未得罪你,為何一直要來破壞我的家庭, 搞的我妻離子散,現在我的孩子不知流落何方,讓我非常 擔心我的小孩,有本事自己去交個女朋友吧,不要破壞別 人的家庭,敬請各位大大如有看到這個訊息,敬請告知丙 ○○本人」等語,藉以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譽。(二)於102年2月24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 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字及圖畫,內容記載「身為 律師知法犯法,還一而再再而三的騷擾我的家庭,自己想 清楚你的目的是為何」等語,藉以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 譽。
(三)於102年2月27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 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字及圖畫,內容記載「丙○ ○律師:請你有點私德,要性福也請找個沒有家室的,別 找這個有家庭的人作為你的性福,別忘了你自己是個公眾 人物」等語,藉以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譽。
(四)於102年3月2日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看到之社群網站 FACEBOOK之網頁內放置相關文字及圖畫,內容記載「對方 只是玩玩的心理/但是破壞了一個家庭/一個小孩沒有家庭 的溫暖/有時候自己想就這麼玩玩把別人家庭給毀了/這種 人我們可以原諒他嗎?他叫丙○○在做律師」等語,藉以 貶損或破壞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 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 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 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 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 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
,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 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條之行 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 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故依上開說明,若行為人對 其所指摘他人有婚外情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臉書資料、照片 、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上記載 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事實的陳 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因自訴人與甲○○間有曖 昧關係而於上開時間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記載 如上開之言詞等情,此有臉書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利用臉書撰寫上開文字之事 實,自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自承於臉書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言語,實意直指自 訴人與其妻有婚外情,客觀上已足使聽見該等內容之不特 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 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被告所指之情,已傳述自訴人 可能涉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復依目前社會通念, 婚外情仍為不名譽之事,自屬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 地位有所減損。再者,被告係於臉書公開以文字,以前揭 言語指摘自訴人,被告之言語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而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然以被告因認自 訴人身為律師,言行舉止對社會大眾有相當影響,竟與其 妻發生婚外情,所為顯與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 而與公益有關,是被告為文指摘、質疑上情,顯非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堪以認定。
(三)自訴人雖主張並未與被告之妻甲○○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 ,而主張被告於臉書上所述之文字並非真實等情,然依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8月14日晚上 ,自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時,對其與你發生之通姦事實,有 無承認並對被告表示悔意?)自訴人來我們家就是為了要 坦承,當天有簽切結書......從101年8月29日一直到101 年9月7日都有與自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來都有跟自訴人用 電話、簡訊方式聯絡......我們簽完切結書後,我們在10 1年8月27日有用APP聯絡被被告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4-196頁),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 ○所為證述相符,自堪信證人甲○○上開所述為真實,且
上開切結書上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之結果,該指紋確與自訴人之指紋相符,此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更可徵 證人甲○○所言自訴人有承認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書立切結 書一節為真實。故自訴人既曾於101年8月間書立切結書承 認與被告之妻甲○○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據此而為上開文 字,並在文中表示擔心小孩、家人等情,顯非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憑空杜撰,或故意虛構而為惡意之指摘,難 認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自訴人與其妻子 間有婚外情一事為真實,且此亦有關維護婚姻制度、善良 風俗之公益,自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依 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之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