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聲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650號),及被告SOLEHUDIN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SOLEHUDIN解除禁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 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 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 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 復意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 MASHUR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 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 103年3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3年5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 人雖以被告MASHURI始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於本院 102年5月2日審理訊問時交互詰問完畢,亦無與其他共犯進 行勾串之可能性,請求責付適當處所或解除禁見;被告VISA SUSANTO辯護人雖以被告間自逮捕到台灣到案之前,在海上 已有數十日,現在已無因勾串之可能而繼續羈押之必要,可 以責付適當安置機構、限制住居、出境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 亡之虞,並從人道考量請求准予解除禁見或通信;被告 KONEDI辯護人雖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 SOLEHUDIN辯護人雖以被告SOLEHUDIN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罪事實,且就案發經過供詞始終一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必要,被告長期羈押於看守所並禁止接見,與外界幾處於 斷絕聯繫之狀態,又係印尼國人,除其本國人外,幾乎無法 與他人溝通,親友無法前往探視及互通書信,此種長期羈押 禁見實已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項所謂之長時間單獨 監禁遭羈押之殘忍,不人道之處遇,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 見;被告WARA KUSWARA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勾串或逃亡之虞, 最少在人道考量,要給予被告解除禁見,因被告語言不通, 第一次來台,對台灣環境完全不熟悉,在監所這麼久,家人 也無法連絡,對被告的精神狀況會有很大的影響;被告 WALUDI辯護人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 ㈠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之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為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MASHURI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過程、自己及同案被告間之 行為仍供述不一,被告VISA SUSANTO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時請求本件交互詰問證人時隔離訊問(見本 院卷㈡第56頁)、於本院103年5月2日審理訊問就詰問被告 MASHURI為證人時,亦以避免日後其他證人證詞受到干擾請 求隔離訊問、被告KONEDI、WARA KUSWARA之辯護人復均請求 隔離訊問(見本院卷㈢第109-110頁),被告KONEDI之辯護 人尚需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詰問同案被告 MASHURI(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本件被告MASHURI等6人 間自有仍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 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
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 住居所,於本件犯後復意圖將「特宏興368號」開回印尼國 ,而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MASHURI等6人等均 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 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本院斟酌各該被告均為印尼國籍人,在台無固定之住 居所,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責付或 解除禁見,惟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 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亦已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 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MASHURI 等6人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責付或解除禁見,均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MASHURI等6人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因語言隔閡無法與其他我國籍收容人溝通交談 且家人遠在印尼國無法聯繫之處境固為屬實,然此為確保本 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採取最後必要手段已如上所
述,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移審訊問時已請駐臺北印尼經濟 貿易代表處(下稱代表處)人員就聯繫被告MASHURI等6人家 屬事宜轉達代表處(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MASHURI等6 人歷次庭訊通知除送達被告MASHURI等6人及其辯護人外,亦 以函文告知代表處各次庭訊之時間及進行程序;告訴人即船 主莊清旺復提出被告MASHURI等6人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50-86頁),被告MASHURI等6人若需聯繫其 在印尼國之家屬,可由辯護人就上開合約書上所載個人資料 代為聯繫後,再於看守所與被告MASHURI等6人會面或本院開 庭時轉達予被告MASHURI等6人知悉,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