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70號
ILDM,102,交易,270,201405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慎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慎鍈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駛至興東路與 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公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及斯時亦沿興東路同向行駛由 游文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游文慈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徐慎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文慈告訴被告徐慎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文慈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