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漢志受僱於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黃漢志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台九線蘇 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113.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 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李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黃 漢志自其對向駛來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與黃漢志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李政賢當場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踝上及踝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左肱骨幹骨折及左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黃漢志肇事後 停車並報警,於員警到場時,黃漢志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政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被害人李政賢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黃漢志受僱於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本件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於鎰峰倉儲 物流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肇事後即親自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告訴人及檢察官雖認被告應 構成過失重傷害罪,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構成 刑法所載之重傷害,羅東博愛醫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羅博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病患李政賢先生因左上肢 、下肢同時因意外導致多處骨折,至今左側下肢股骨骨折處 尚未完全癒合,功能恢復不良」(見本院卷第62、63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四月中旬有開刀,現在傷口有點 發炎,過幾天會回診,目前還不知道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 ),因告訴人現仍在治療中,其「功能恢復不良」之情況可 能因後續治療而改善甚至回復原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所為已構成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第6款所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 害。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不得超車之路段超 車,造成被害人多處骨折,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 甚重,肇事後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而被告保險公司僅能給付80萬元,被告願意負擔20萬 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過 去曾有駕駛過失致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次車禍 造成其人生很大的打擊,對工作、家庭都產生很多不可預測
的狀況,希望能考慮被害人的心情(見本院卷第49頁),暨 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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