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2號
SLDA,103,簡,22,201405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兆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有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勞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起訴
  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本件訴訟。
二、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
  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本件中,訴願機關係行政院,則行政院係對原處分
  (即:勞工委員會〈已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局承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被告為已足,則原告於起
  訴狀上所列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顯有違誤,原告當以原
  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即部長姓名),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
  人(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三、又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兆威國際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李有蓮李有蓮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是原告公司
  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自應出具該公司
  及代表人之名義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欲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應表明該人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由法院
  審查後方准予許可與否,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1份以查
  ,其係以李有蓮個人名義委任孫匯鑫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且未敘明該人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程序顯不合法,自
  應予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
  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
  ,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
  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起訴狀之影本(
  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
兆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