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兆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有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勞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起訴
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本件訴訟。
二、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
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本件中,訴願機關係行政院,則行政院係對原處分
(即:勞工委員會〈已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局承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被告為已足,則原告於起
訴狀上所列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顯有違誤,原告當以原
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即部長姓名),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
人(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三、又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兆威國際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李有蓮,李有蓮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是原告公司
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自應出具該公司
及代表人之名義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欲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應表明該人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由法院
審查後方准予許可與否,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1份以查
,其係以李有蓮個人名義委任孫匯鑫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且未敘明該人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程序顯不合法,自
應予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
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
,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
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起訴狀之影本(
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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