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6年度,395號
CYDM,106,朴交簡,39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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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侯志勇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止,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嘉義站旁工地飲用酒類,其知 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途經嘉義縣太保市64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5至5頁背面),復有嘉義縣警 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8、10、11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 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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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