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鄭承淦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許澤賢
許澤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8.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澤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林阿頭、黃忠澤前以渠等共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建物(整編前原 門牌承德路283 巷18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8.88平方公尺)。伊乃於民國 81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鄭屘、鄭柑、鄭克培 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 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命林阿頭、黃忠澤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共有人,並已確定在案。嗣伊以 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 字第5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人員 於86年2 月13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物之1 樓由被告許 澤賢開設海產店,經執行事件調查認為被告許澤賢非林阿頭 之占有輔助人,又在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前占有,並非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已確定在案 。不論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為渠等父親許榮熙20多年前向林阿 頭所購買乙點是否真實,縱令屬實,許榮熙基於買賣原因繼 受取得之權利不可能大於林阿頭,而系爭前案伊與共有人已
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建物仍登記為林阿頭、黃忠澤所有,系 爭建物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論許榮熙或被告,均不可 能因渠等所稱之買賣契約而發生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現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為此,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8.8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地主興建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阿頭,林阿 頭再將1 樓轉賣予伊等父親許榮熙,系爭建物1 樓現為伊等 共有,2 樓亦曾轉手過,伊等不清楚現為何人所有,1 、2 樓係各自出入。當初伊等父親向林阿頭購買系爭建物1 樓時 ,應係連同土地一起購買,因涉及畸零地,林阿頭應將土地 處理好才辦理移轉,但後來一直拖延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 人應給予伊等賠償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等。伊等居住於系 爭建物已有50年之久,房屋稅均由伊等繳納,如無占有權源 ,不可能任由伊等居住如此之久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屘、鄭柑、鄭承基、鄭文展、 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等人公 同共有。
㈡系爭建物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係二層樓磚造建物,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保存登記,編為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569 建號,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阿頭,其於67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 部分2 分之1 予黃忠澤;系爭建物門牌於80年6 月30日經整 編為同區○○路○段000 巷00號。迄今上述所有權登記並無 任何異動。
㈢原告前於81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屘、鄭柑、鄭 克培、鄭吳慶珠、鄭承基、鄭文展等人,共同對林阿頭、黃 忠澤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林阿頭、黃忠澤共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而請求林阿頭、黃忠澤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 系爭前案、即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予以
受理,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實際 坐落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B 部分(108.88平 方公尺),嗣系爭前案於81年9 月14日判決,就拆屋還地部 分原告全部勝訴,損害金部分則部分勝訴、部分駁回,業已 確定在案。
㈣原告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實施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履勘及調查結果認 系爭建物實際由被告許澤賢開設海產店,許榮熙與許澤賢父 子自62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乃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前占 有,且被告許澤賢為自主占有,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因認原告無從請求許澤賢遷讓系爭建物,自 無法對林阿頭執行拆屋還地,乃駁回原告執行之聲請,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 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 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 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以上為影本)及建 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拆屋還 地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現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1 樓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1 樓現為渠2 人占有使用 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 告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㈡被告對原告有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有無排除原告得以請求林阿 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建 物屋遷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㈠被告僅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雖抗辯:林阿頭將系爭建物1 樓轉賣予伊等父親許榮熙 ,系爭建物1 樓現為伊等共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建物經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頭,其於67年 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黃忠澤後, 迄今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異動,仍為林阿頭、黃忠澤2 人共 有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業如前述。被告既未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諸前揭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是以,被告僅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而非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從排除原告得 以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阿頭、 黃忠澤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命應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被告抗辯渠等無庸自系 爭建物遷出,自應就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倘渠等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 權源,而得排除原告得以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 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先予敘明 。
⒉被告雖抗辯伊等父親向林阿頭購買系爭建物1 樓,係連同土 地一起購買,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伊等賠償或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伊等,伊等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50年之久,如無占有權 源,不可能任由伊等居住如此之久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向 林阿頭購買土地乙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難憑採; 況且,林阿頭對於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乙情,業已析述如上,縱被 告之父親確有向林阿頭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從繼 受林阿頭而得對原告主張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至於被告所 辯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渠等賠償或出賣系爭土地云云,並無 任何法律依據,亦無從憑採。另被告抗辯居住系爭建物已有 50年之久乙節,徒以長時居住,並非當然即得取得占有土地 之正當權源;再者,原告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早於81年 間即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阿頭、黃忠澤,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而行使權利,係全案判決確定後,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調查始知悉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
樓之情,亦難認原告有任令被告長時占有之事實。除此之外 ,被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亦無從排除原告得以請 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即屬有據。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而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
⒈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阿頭、黃忠澤業經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命應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確定在案,被告因父親向林阿頭買受之緣由而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1 樓,又未能舉證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無從排除原告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係因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乃致 妨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必系爭建物拆除後,始得 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如前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 林阿頭、黃忠澤,被告僅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於法律 上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自僅得命渠等為自系爭建 物遷出之給付,而無從命渠等為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8.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